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必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必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必崇前㈠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47號、97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9日出監至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見 蔡佩君 所有供其兄 蔡東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ZUG-299號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後方處,認為有機可乘,即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蔡東平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當場查獲林必崇騎乘1臺懸掛 吳錚錦 前遭林必崇所竊取GOW-897號重型機車(下稱GOW-897號車,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車牌之機車,從該機車之引擎號碼(SB101BC-137027號)循線查出係蔡東平報案失竊之ZUG-299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必崇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當庭裁定宣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騎乘ZUG-299號車,其上懸掛失竊之GOW-897號車車牌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並於偵查中坦承:有偷車,101年10月30日有騎乘ZUG-299號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知道;(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東平、吳錚錦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相符,並有蔡東平立具領回ZUG-299號車、吳錚錦立具領回GOW-897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B101BC-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為一己之需即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ZUG-299號車,已由被害人蔡東平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對被害人蔡東平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酌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見本院卷第56頁),自陳家中只有哥哥及嫂嫂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辯護書主張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詳見被告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之對答反應),長年為此所苦,本案應無科以重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惟被告係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針對開放性問題(如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對檢察官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羈押前有無工作、有無最後陳述等)(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第52頁、第54頁及反面),雖未針對問題回答,對於具體的問題尚能回答「是」、「不是」、「有」、「對」(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反面、第20頁、第48頁及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又無其他病歷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不能單以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對答反應,遽認其罹患精神疾病,故不以此作為被告之量刑資料,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徒刑執行完畢旋即再犯竊盜罪,足
認其具竊盜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謙善,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徹底根絕慣竊習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於84年、93年、95年、96年、97年、99年、100年、101年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尚難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直接予以結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竊得之ZUG-299號車,業經被害人蔡東平具領,且被告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3年3月30日),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東平於警詢所述:該支鑰匙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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