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佳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佳芬因認男友陳○○與蔡○○有感情上糾葛,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館」前,基於傷害蔡○○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開地點,以右手掌摑蔡○○之臉頰,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貶損蔡○○之人格及名譽;蔡○○之母張○○見狀即上前拉住蔣佳芬以阻止蔣佳芬繼續毆打蔡○○,然蔣佳芬仍繼續拉住蔡○○頭髮,與蔡○○發生拉扯,致蔡○○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瞼挫傷、上鼻梁挫傷、頭皮多處抓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蔡○○之母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蔡○○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瞼挫傷、上鼻梁挫傷、頭皮多處抓傷之傷害)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所謂「強暴」乃指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而「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具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性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經查,被告蔣佳芬於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館」前,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用右手摑蔡○○臉頰一巴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前揭行為,應該當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男友與告訴人蔡○○間有感情糾葛,在未釐清誤會前即動手摑打告訴人臉頰,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當與不智,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內容歧異致未能和解,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