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俞蘋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4樓之欣安企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3,
176元,分24期繳納,每期3,049元,訂金5,000元,且於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欣安企業行所有,王俞蘋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另約定欣安企業行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乃於支付欣安企業行7萬3,
176元後,依王俞蘋與欣安企業行上開約定,而取得前述機車所有權等權利。詎王俞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9月26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旋即以3萬5,000元將該機車典當予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元信當鋪」。嗣仲信公司因王俞蘋繳付4期分期款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俞蘋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101年度(刑)字第0009A07745號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述機車,依被告與欣安企業行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欣安企業行或嗣經讓與權利之告訴人,是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元信當鋪,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繳交4期車款1萬2,647元後,即將系爭機車1輛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6萬529元之損害,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無刑事前科,有刑事陳明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