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1日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5機動計付,嗣於96年1月26日就前開借款利率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自97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改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百分之0.795即年利率百分之3.475機動計付,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2人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欠原告本金2,478,751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第9條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經原告催告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478,751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5,552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552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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