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前於……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
8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有之扣案顆粒物1包(驗餘淨重
0.3581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99年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0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於入監執行後,於92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10月4日始為本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