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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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右」更正為「左」、第10行補充「右肩挫傷、左臀部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右足第三趾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因良心不安飲用殺蟲劑自殺,又因痛苦難耐電請警察前往救護,並主動向員警告知其肇事經過,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嗣後業已和解),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按,及於車禍發生後竟欲自殺,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