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10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5號、第7999號、第8477號、第904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插入鎖孔發動機車,或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衣物包裹手部擊破車窗玻璃等方式,竊得附表所示財物(各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在附表編號
9之車內採得乙○○吸食過之菸蒂,送DNA鑑定,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溫州郡、甲○、己○、 吳茂霖蘇正義王曉薇 、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
1號案件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竊盜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5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6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至6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如附表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5、8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至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5、7至10所示各次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竊取車內財物之二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再犯本案10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其中
9次更以損壞他人車窗玻璃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篤,實不足取,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其國小畢業、未婚、獨居、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實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強制工作之諭知: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改善受處分人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亦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受處分人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個案中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正當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自95年間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前科(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其因竊盜罪於104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效遏止其再犯,旋於執行完畢後之105年至106年間,再犯另案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3月、6月,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及犯本案10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益證其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知所警惕,矯治效果不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入監執行前擔任板模工,按日計酬,有做才有錢,伊父親於105年間過世,有欠人錢要還,伊之收入不夠還錢,亦缺錢花用,才會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然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不僅次數眾多,時間、地點甚為接近,手段亦屬類似,顯見並非偶一為之,堪認被告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不斷藉由上開竊盜犯罪之手段滿足私欲,應有犯罪之習慣無訛。考量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既無法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則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習慣,足認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使其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避免再以犯罪為生之必要。
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
4.綜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要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因其等所有遭竊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然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陳明對於本院依法以刑事判決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46、49、53頁、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被害人、告訴人回傳之沒收特別程序參與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之1至51頁、第5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認無依職權裁定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業經尋獲並通知被害人庚○○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9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913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王曉薇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存摺、私章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或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物品,或供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1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後方田溪車道旁,見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鎖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已送執行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一第98至
10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物│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金錢單位:新臺幣)││保安處分│(金錢單位: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1月26日│新北市八里│以衣物包裹手部擊破黃國│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現金500元│││戊○○│3時39○○○區○○路1│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②戊○○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累犯,處有期││││││段132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後三角窗玻│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徒刑肆月,如易││││││之路旁│璃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科罰金,以新臺│││││││戊○○,並徒手竊取車內│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至│幣壹仟元折算壹│││││││零錢現金500元得手。│19頁)│日,並應於刑之││││││││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執行前,令入勞││││││││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被害人│106年1月24日│新北市淡水│以自備鑰匙插入鎖孔發動│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庚○○│至106年2○○○區○○路49│,竊得庚○○所有車牌號│②庚○○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累犯,處有期│││││日間之某時│號前之騎樓│碼320-DMH號重型機車。│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徒刑伍月,如易││││││││下稱偵三卷,第18至19頁)│科罰金,以新臺││││││││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幣壹仟元折算壹││││││││偵三卷第30頁)│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告訴人│106年1月29日│新北市八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行動電源1個│││溫州郡│6○○○區○○路1│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後,│②溫州郡警詢指訴(見偵三卷第10至11│,累犯,處有期││││││段263號對│以衣物包裹手部擊破溫州│頁)│徒刑肆月,如易││││││面路旁某停│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36│科罰金,以新臺││││││車格│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至37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④現場車損照片(見偵三卷第34頁)│日,並應於刑之│││││││徒手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執行前,令入勞│││││││個得手。│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23頁)│動場所強制工作││││││││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線示意圖(見偵│參年。││││││││三卷第32頁)│││├──┼────┼───────┼─────┼───────────┼─────────────────┼───────┼──────────┤│4│告訴人│106年1月29日│新北市八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打擊袋1個(│││甲○│6○○○區○○路1│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後,│②甲○警詢指訴(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累犯,處有期│內含9副鼓棒)│││││段263號對│以衣物包裹手部擊破甲○│)│徒刑陸月,如易││││││面路旁某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③現場車損照片(見偵三卷第33頁)│科罰金,以新臺││││││車格│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車窗玻│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幣壹仟元折算壹│││││││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25頁)│日,並應於刑之│││││││,並徒手竊取打擊袋1個│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線示意圖(見偵│執行前,令入勞│││││││(內有9副鼓棒)得手。│三卷第32頁)│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5│告訴人│106年1月29日│新北市八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三星牌平板電│││己○│6時7○○○區○○○街│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後,│②己○警詢指訴(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累犯,處有期│腦1臺│││││37巷附近路│以衣物包裹手部擊破己○│)│徒刑伍月,如易││││││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37│科罰金,以新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損│至4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壞,足以生損害於己○,│④現場車損照片(見偵三卷第35頁)│日,並應於刑之│││││││並徒手竊取車內三星牌平│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執行前,令入勞│││││││板電腦1臺得手。│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27頁)│動場所強制工作││││││││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線示意圖(見偵│參年。││││││││三卷第32頁)│││├──┼────┼───────┼─────┼───────────┼─────────────────┼───────┼──────────┤│6│被害人│106年2月6日│新北市八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悠遊卡1張│││丁○○│10時52○○○區○○路1│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後,│②丁○○警詢指訴(見偵三卷第16至17│,累犯,處有期│②香菸1包│││││段263號對│以衣物包裹手部擊破章玉│頁)│徒刑肆月,如易││││││面路旁某停│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科罰金,以新臺││││││車格│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見偵三卷第47至5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日,並應於刑之│││││││徒手竊取車內悠遊卡1張│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29頁)│執行前,令入勞│││││││、香菸1包得手。│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線示意圖(見偵│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卷第32頁)│參年。││├──┼────┼───────┼─────┼───────────┼─────────────────┼───────┼──────────┤│7│告訴人│106年2月12日│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籍不詳機車至該處│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0頁)│乙○○犯竊盜未││││吳茂霖│11時47○○○區○○○路│附近後,以衣物包裹手部│②吳茂霖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方法院│遂罪,累犯,處││││││4段30巷79│擊破吳茂霖所有車牌號碼│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4卷,下稱│有期徒刑參月,││││││號附近之停│8008-X2號自用小客車車│偵一卷,第16至18頁)│如易科罰金,以││││││車格│窗玻璃致損壞,足以生損│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5│新臺幣壹仟元折│││││││害於吳茂霖,然因吳茂霖│頁)│算壹日,並應於│││││││未在車內置放物品,乃未││刑之執行前,令│││││││竊得任何財物。││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告訴人│106年2月12日│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籍不詳機車至該處│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0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休閒鞋1雙│││蘇正義、│13至14○○○區○○○路│附近後,以衣物包裹手部│②蘇正義警詢指訴(見偵一卷第20至22│,累犯,處有期│②未扣案皮包1個│││王曉薇││4段30巷79│擊破蘇正義所有車牌號碼│頁)│徒刑陸月,如易│③未扣案 施華 洛世奇 牌│││││號附近之停│U2-1659號自用小客車車│③王曉薇偵查指訴(見偵一卷第64頁)│科罰金,以新臺│手鍊1副│││││車格│窗玻璃致損壞,足以生損│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6│幣壹仟元折算壹│④未扣案手環1副││││││害於蘇正義,並徒手竊取│頁)│日,並應於刑之│⑤未扣案蜜蠟佛珠1副││││││蘇正義所有休閒鞋1雙、││執行前,令入勞│⑥未扣案紫水晶手鍊1││││││王曉薇所有皮包1個(內││動場所強制工作│副││││││有王曉薇所有身分證、健││參年。│⑦未扣案Coach牌皮夾││││││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中│││1個││││││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⑧未扣案現金7,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施 華洛世奇 │││││││││牌手鍊、手環、蜜蠟佛珠│││││││││、紫水晶手鍊各1副、Co│││││││││ach牌皮夾1個、私章2│││││││││枚、現金7,000元)。││││├──┼────┼───────┼─────┼───────────┼─────────────────┼───────┼──────────┤│9│告訴人│106年3月8日│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籍不詳機車至該處│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防衛者科技牌│││丙○○│21時50分至56分│區奇岩捷運│附近後,以衣物包裹手部│②丙○○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累犯,處有期│行車紀錄器1臺││││許│站附近某停│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徒刑伍月,如易││││││車格│AQX-80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偵二卷,第8至10頁)│科罰金,以新臺│││││││窗玻璃致損壞,足生損害│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21│幣壹仟元折算壹│││││││於丙○○,並徒手竊取防│至23頁)│日,並應於刑之│││││││衛者科技牌行車紀錄器1│④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20│執行前,令入勞│││││││臺。│頁)│動場所強制工作││││││││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鑑│參年。││││││││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10│告訴人│106年4月10日│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籍不詳機車至該處│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乙○○犯竊盜罪│①未扣案書包1個(內│││辛○○│20時12分至16分│區奇岩捷運│附近後,以衣物包裹手部│②辛○○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累犯,處有期│有文具用品、書本)││││許│站附近某停│擊破辛○○家中所有車牌│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徒刑肆月,如易││││││車格│號碼9789-DV號自用小客│下稱偵四卷,第8至10頁)│科罰金,以新臺│││││││車車窗玻璃致損壞,足生│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13│幣壹仟元折算壹│││││││損害於辛○○,並徒手竊│至16頁)│日,並應於刑之│││││││取書包1個(內有文具用│④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17至25│執行前,令入勞│││││││品、書本)。│頁)│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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