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萬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三句時間更正為「迄同日約16時許」;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蔡萬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處罰金,不要撤銷假釋,上訴人有年邁雙親患有慢性病,不良於行,需長期到院接受治療且需人照顧,若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將被撤銷假釋入監服刑,且雙親將無人照料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前雖有毒品、重利等前科,並曾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93年4月5日為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現因毒品案件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期滿),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本件與其前次酒駕犯行,相距已超過10年,暨考量其酒精濃度不高,國中畢業,務農,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雖以其雙親急需其照料,如遭判處有期徒刑,其亦將入監執行多年殘刑等情為由,提上訴,然此業為原審於判決中敘明略以:「本件...並無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度可供選擇,犯罪一旦成立,依法即應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僅能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之刑),是本院已無科處有期徒刑以外之刑之空間。又假釋本屬刑事政策鼓勵受刑人悔過自新,但同時保留一旦被告再度違反特定犯罪,即可撤銷假釋,對受刑人再度執行殘刑之制度,是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言行,即受相關規定約束。本件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判刑確定,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規定,自有深刻認識,是其於假釋期間,縱因喪家盛情邀約而飲酒,亦應知酒後不得再擔任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然其竟僅為友人無人接送,而忘卻仍於假釋期間之情狀,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因此,被告所請,礙難准許,而其就所請,既已以書狀陳述明白,本院認已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綦詳,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整體主客觀一切情狀為相當充分的考量,並有詳細說明何以為如此決定之理由,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本旨,並附具體理由,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妥適之量刑,難謂有何欠缺、逾越、不當、失其均衡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處,原審前開量刑之決定及審酌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毒品、重利等前案,並曾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93年4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現正因毒品案件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本件與其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相距已超過10年,暨考量其酒精濃度不高,國中畢業,務農,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以其於假釋期間均奉公守法,且需照料年邁雙親,又本次飲酒係因弔唁時難卻喪家盛情,並已休息數小時後,始開車上路,並非惡意違反法令,倘因本件判刑而遭撤銷假釋,雙親將乏人照顧,因而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料檢察官已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並給予機會,並提出訃聞、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惟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無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度可供選擇,犯罪一旦成立,依法即應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僅能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之刑),是本院已無科處有期徒刑以外之刑之空間。又假釋本屬刑事政策鼓勵受刑人悔過自新,但同時保留一旦被告再度違反特定犯罪,即可撤銷假釋,對受刑人再度執行殘刑之制度,是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言行,即受相關規定約束。本件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判刑確定,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規定,自有深刻認識,是其於假釋期間,縱因喪家盛情邀約而飲酒,亦應知酒後不得再擔任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然其竟僅為友人無人接送,而忘卻仍於假釋期間之情狀,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因此,被告所請,礙難准許,而其就所請,既已以書狀陳述明白,本院認已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蔡萬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得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同日15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稍後,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