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佳謙 被上訴人即被告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3,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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