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琮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又被告隨機進入被害人車輛行竊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家具行司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因為沒有錢繳交房租,因而行竊等情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林琮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3時13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 曾昱荃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隨後進入該車,竊取曾昱荃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曾昱荃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昱荃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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