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