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告 申家勤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變更聲明應核定為702,561元(計算式:487,000元+487,000元20%239/365+487,000元16%711/365=487,000元+63,777元+15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