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

原告 潘宣樺

被告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成功路臺灣銀行外面,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洪宇 」、「 李郁萱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閲屬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足可認定。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該幫助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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