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96號

原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被告 簡崇堯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元,及其中新臺幣12,61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05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騎乘如起訴狀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點(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受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69元,及其中448,8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0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原告與有過失,另看護費部分僅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2,885元、擴張醫療費用1,050元、醫療耗材費用32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236)頁),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住院8日,由親屬自為看護之費用,上開期間與看護之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固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為其論據,然查,上開案件之原告係提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實際聘請看護之費用收據或經臺大醫院函覆之該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與本件原告係親屬自為看護,且於三軍總醫院就診,尚非能全然比擬。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情狀(下稱系爭傷害)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以16,000元為限。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0,259元。

 ㈤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略以:王東海騎乘系爭腳踏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簡崇堯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該會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43至148頁,業經本院提示辯論),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伊當時行至松河街與興華街口,已有2台自小客車沿松河街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可證伊確有停等,並非如被告所稱伊未停等直接衝出,或是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系爭腳踏車車輛左側後輪承軸內凹,為車禍事故撞擊點,訴外人 劉家銘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5號偵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腳踏車與系爭機車撞擊點在松河街中線左右,可認伊係確實確認左右方無車始騎乘系爭腳踏車,並已行至松河街中線才被系爭機車撞上,本件實屬被告超速所致,伊就本件事故全無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腳踏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興華路有停等線之標誌,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另案卷第49頁),則興華路相較於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松河街為支線道自明,依上開規定,系爭腳踏車自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義務。而證人劉家銘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機車由西向東沿松河街直行,有腳踏車是沿興華路南行左轉松河街,我看到他們兩造就直接在路中間撞上了,看起來雙方都未減速,我當時有發現腳踏車由興華路衝出來沒停止等語(見另案卷第40頁),依此證詞,原告當時即未依規定停等。參以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顯示:18時系爭腳踏車沿興華路南向北行駛通過路口南側停止線,18時2秒至6秒許系爭腳踏車車身向左偏向左轉,並沿松河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北緣東向西逆向行駛,隨即系爭腳踏車離開畫面左側圍籬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另案卷第147頁),可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勘驗結果並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原告雖主張:伊行至系爭路口時,已有2台自小客車沿松河街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等語,然單純有2台自小客車經過之事實,亦無法推認原告確有依規先行停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伊確有停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因此,依上開路權歸屬,原告自應先禮讓系爭機車通過後方得進入系爭路口,惟原告卻未為之,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生本件事故,自難推諉為無過失。至原告主張覆議意見書未就兩車撞擊點論述云云,顯與本件過失之重點即係原告並未禮讓主線道車輛無關,尚難據此認其主張有理由,併予敘明。  

  ⒊原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與簡崇堯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2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58,052元(計算式:290,259×20%=58,052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44,3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為13,6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2元,及其中12,612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其中1,050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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