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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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告 李振弘

被告 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撞擊事故,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原告亦支出鑑定費1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之主張全部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鑑定函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賠償,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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