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尚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尚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關於「上路」之記載後,補充「欲返回彰化縣○○鎮○○路○段之租屋處」、第5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等語。
二、核被告莫尚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莫尚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315││號(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鎮○○里○○路○段29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莫尚融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6時起至同日時10分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崙腳村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猶騎乘車牌號碼││NOB-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卓醫院旁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尚融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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