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謝均樘 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 被告 謝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325萬元,並於105年
3月8日提供其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4)、同小段207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4)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被告對彰化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嗣被告自108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923,505元,彰化銀行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准許之。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9月8日以2,923,505元代為清償上開欠款,故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2,923,505元債務,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
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任何工作及存款,所有收入都是來自被繼承人 謝國恩 給他的零用金及遺產,原告代償彰化銀行之2,923,505元全部來自原告以偽造謝國恩遺囑侵害屬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現金存款,該現金所有權不屬於原告一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325萬元,並於105年3月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被告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嗣被告自
108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彰化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923,505元,彰化銀行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准許之。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9月8日以2,923,505元代為清償該借款債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債權額確定暨第三人代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匯款單、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至11頁、訴卷第37至38、167、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附於個資卷內),堪信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9月8日以2,923,505元代為清償上開欠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23,505元債務,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其代被告向彰化銀行清償2,923,505元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23,505元。被告雖稱原告偽造謝國恩遺囑侵害屬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現金存款,該代償之現金所有權不屬於原告一人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500萬元,後於109年5月8日將其中450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再轉帳43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於
109年9月8日匯款2,923,505元給彰化銀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6至167、247、251頁),堪認該代償款項並非來自原告而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名下不動產貸款後匯入,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稱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回復登記等事件一審尚未判決,伊如何知道要返還多少錢給原告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仍屬未知,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3,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司促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3,505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之收入來源、原告訴訟代理人名下不動產是否係由謝國恩之遺產所購買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卷宗以明本案原告代繳之款項係來自謝國恩遺產,然原告代繳之款項係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名下不動產貸款後匯入,並非來自原告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該資金即係來自於銀行,其並對銀行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核與該不動產購買之資金來源無關,故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