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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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03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詩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於94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月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洪詩嘉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9月21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其又於同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 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0年10月4日14時40分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10月
5日10時4分至10時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詩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0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10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0A070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㈢第35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詩嘉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
之執行完畢後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