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紘溢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紘溢共同損壞及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紘溢自民國89年起在南投縣○○鎮○○路92、94號2樓經營「撞球運動館」(下稱系爭撞球場),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或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11時、12時許止。詎其於99年7月26日後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撬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重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一樓之臺電公司所有中興牌三相三線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表箱外之外箱中間格板及表前電表端子之封印鎖4個(分別為編號:
N00-0000000號、N00-0000000號、N00-0000000號及N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封印鎖)及將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釘子造成短接,使部分電流未經過電表計量,以此等方式損壞及改變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藉以逃避計算電費而達到竊電之目的。嗣經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 李景祥 發覺有異,於同年10月8日14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並扣得臺電公司所有之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資料,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臺電公司於其例行業務上,逐月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電表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證人李景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0年10月3日D南投字第10009004471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公訴人、被告李紘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5頁、第138頁),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導線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
4個,均係屬物證;又現場查獲照片24幀(見警卷第21至32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址開設系爭撞球場及上開封印鎖遭撬開、系爭電表被破壞,導致系爭電表失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改變電度表竊電犯行,辯稱:其於99年8月中旬因系爭撞球場樓下改裝成7-11便利商店而施工多日,施工期間曾將騎樓周邊圈圍,以致外人不容易由騎樓側邊樓梯上樓,故客人稀少,其沒有客人時即關閉用電設備,用電度數自然不高,及至9月份1樓便利商店施工完畢後,始正常營業,然於同年9月12日因大雨使系爭撞球場屋頂崩垮,因而暫停營業至同年10月5日,故99年8月、9月份之營業用電較以往同期偏低,乃屬正常云云。惟查:
㈠系爭電表之表箱箱外之外箱中間格板及表前電表端子之系爭
封印鎖遭人撬開、破壞並予以重製及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遭人插入釘子造成短接,使部分電流未經過電表計量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藉以逃避計費而達到竊電之目的,且於99年7月26日臺電公司人員在該處抄表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為9320度,然於99年9月24日抄表時,系爭電表用電度為3520度,且以上開短接方式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改變之技術需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始得為之,並非隨便插釘子即可竊電等情,業經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臺電公司,就本案將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接是否會造成計量失準而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情,臺電公司亦回函:以5.5平方電線將計量電表前之比流器二次配線短接,造成通過計量器電流銳減;短少電流量之多寡是以兩條電線之接觸面而定,該計量失準造成本公司電費短收,用戶獲得巨大之不法利益等語,有前開臺電公司100年10月
3日D南投字第10009004471號函附卷可稽,並有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以致計量失準,並造成臺電公司因而短收電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自89年起即在上址開設系爭撞球場,且該址電費均由被
告繳納,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系爭電表與樓下便利商店之電表各自獨立,且無法互相偷接等情,業據證人李景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由上可知,系爭電表所計算者為僅系爭撞球場之用電度數,而需繳納電費者自為系爭撞球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系爭電表之度數降低除被告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與其他人無關,衡諸常情,除獲得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系爭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及電業法竊電罪之風險,而為此舉動?自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之動機,而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以上開竊電之方法,遂行本件犯行。
㈢系爭電表係位於一樓騎樓,來往出入均可看見該電表,且欲
破壞該處電表造成線路短接而使計量表短計電量,須先以將電表箱之系爭封印鎖解開才可開啟電表箱,又一般電表箱之封印鎖鋼索是一個倒勾,壓下去後拉不起來,一個封印鎖僅能使用一次,若臺電公司人員有開啟電表箱之需要,則直接剪開而再更換新的封印鎖,而系爭電表箱外的系爭封印鎖有被工具插進後讓鋼絲拉起來重複使用之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與證人李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不小心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89年間起在該處開設系爭撞球場以來,一向正常繳交電費,若謂被告在繳納電費12年之後才於本案犯罪時間竊電,非常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之品行、債信等是否始終未曾改變,尚非無疑,況系爭電表之度數降低,僅被告能因此獲取利益,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相當動機,本案應係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等情,均如前述,則即使被告自89年間起至本案被查獲之前均依規定正常繳納電費一節,尚難據以認定本案犯行並非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撞球場樓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陳永哲 、證人即系爭撞球場之房東 陳哲毅 等人,用以證明系爭撞球場樓下之便利商店於99年8月中旬起開始施工,並於
9月起開始營業,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撞球場天花板之施工人員 鍾啟銘 ,用以證明99年9月間系爭撞球場天花板之毀損程度等情,然就證人陳永哲及陳哲毅部分,僅能證明系爭撞球場樓下便利商店之施工時間,惟與被告是否有竊電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在系爭撞球場樓下便利商店施工期間仍有繼續營業,僅係生意不好(見本院卷第
24頁、第142頁)等語,故無傳喚證人陳永哲及陳哲毅之必要,另證人 鐘啟銘 部分,亦與被告是否有竊電犯行並無關連,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損壞及改
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以一次將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接之方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犯行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損壞及改變臺電公司之電度
表,使其失效不準,予以竊電,損害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又其犯罪後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迄未補繳電費,且犯後猶飾辭卸責,不宜寬貸,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㈣扣案之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均為臺電公司所
有,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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