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嘉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0年
10月20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嘉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嘉浚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年月23日)。
二、潘嘉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
17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度308號虎山加油站,趁 傅堯隆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傅堯隆所監管該加油站收銀台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經傅堯隆發現收銀台內4,000元不見,乃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係潘嘉浚所竊取,而潘嘉浚又於同日23時30分前去該加油站加油,傅堯隆發現潘嘉浚為當天早上竊取該4,000元之人,乃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傅堯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101年1月5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嘉浚及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證人傅堯隆為本件被告所竊取4,000元之實際管理者,其關於自己所管理物品遭竊取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0年11月15日與被害人傅堯隆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所竊取之該4,000元,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傅堯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等理由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金額,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