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許志 洺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即被上訴人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僅為附表一編號6、7、12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請求金額並未變更,僅於攻擊防禦方法中提及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支票外之其他支票,故該等支票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亦未予追加,惟原審不察,竟以附表一編號4、5、9、10、11所示之支票為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同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乃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故而,原審依職權所宣告之假執行亦非適法。況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前之準備(即測量鑑價),由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後如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賠償,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有無訴外裁判為本件上訴之爭點,與假執行是否合法無關,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至四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諭知如上訴人願提供全額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對上訴人已經給予救濟之權利,上訴人提起假執行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關於假執行上訴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依前開說明,所請尚非無據,爰就本案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再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嗣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則依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合法。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已逾適用簡易程序金額之上限,除經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應適用通常程序,惟上訴人對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書狀追加 許萬源 、 許志應 為共同被告,並本於票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許志洺 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志洺、許萬源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志洺、許志應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許萬源、許志應二人訴之主觀追加是否合法,對於本件訴訟應否適用簡易程序乙情亦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同前所述,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殆無疑義。是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程序上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假執行之宣告不當,尚有未洽。
五、次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之損害,始足當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後如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獲得賠償,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者屬金錢債權,為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交付而無法取回之情形,尚無不能回復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就假執行如何造成上訴人不能回復之損害釋明之,難認已符合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要件。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審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訴人本案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諭知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兼顧平衡兩造之利益,上訴人非不得依原審判決所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稱並無足夠金錢供擔保等語,核與假執行之宣告是否合法無關,至於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見上訴人釋明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之假執行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表一:
┌──┬──────────────┬───────────────────┐││發票人陳逸駿│發票人許志洺│├──┼────┬────┬────┼────┬────┬────┬────┤│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提示日│├──┼────┼────┼────┼────┼────┼────┼────┤│1│98/1/11│156000│不詳│98/1/11│156000│225890││├──┼────┼────┼────┼────┼────┼────┤││2│98/1/15│295000│0000000│98/1/15│295000│0000000││├──┼────┼────┼────┼────┼────┼────┤││3│98/1/15│378000│0000000│98/1/15│378000│225881││├──┼────┼────┼────┼────┼────┼────┤││4│98/1/23│394000│不詳│98/1/23│394000│0000000││├──┼────┼────┼────┼────┼────┼────┤││5│98/2/10│347000│0000000│98/2/10│347000│0000000││├──┼────┼────┼────┼────┼────┼────┼────┤│6│98/2/16│325600│0000000│98/2/16│325600│225897│98/2/16│├──┼────┼────┼────┼────┼────┼────┼────┤│7│98/2/16│287000│0000000│98/2/17│287000│0000000│98/8/13│├──┼────┼────┼────┼────┼────┼────┼────┤│8│98/2/20│482500│不詳│98/2/20│482500│225884││├──┼────┼────┼────┼────┼────┼────┤││9│98/2/25│276300│0000000│98/2/25│276300│225898││├──┼────┼────┼────┼────┼────┼────┤││10│98/2/28│358600│不詳│98/2/28│358600│225899││├──┼────┼────┼────┼────┼────┼────┤││11│98/3/12│425800│0000000│98/3/12│425800│0000000││├──┼────┼────┼────┼────┼────┼────┼────┤│12│98/3/12│348200│不詳│98/3/12│348200│0000000│98/8/13│├──┼────┼────┼────┼────┼────┼────┼────┤│13│98/3/30│326300│0000000│98/3/30│326300│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提示日│├──┼────┼────┼────┼────┼────┤│1│許萬源│98/4/2│FA202025│281000│98/4/2│├──┼────┼────┼────┼────┼────┤│2│許萬源│98/5/10│FA227176│86500│98/5/11│├──┼────┼────┼────┼────┼────┤│3│許萬源│98/5/20│FA227181│261000│98/5/20│├──┼────┼────┼────┼────┼────┤│4│許萬源│98/5/30│FA227178│327200│98/6/1│├──┼────┼────┼────┼────┼────┤│5│許萬源│98/6/17│FA227182│450900│98/8/13│└──┴────┴────┴────┴────┴────┘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提示日│├──┼────┼────┼─────┼───┼────┤│1│許志應│98/6/25│PG0000000│500000│98/6/25│├──┼────┼────┼─────┼───┼────┤│2│許志應│98/7/25│PG0000000│543000│98/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