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具保人陳品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錯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 爰引 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