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94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李國譚(下稱李國譚)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即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生農學院以000年0月0日生農秘字第119號書函(下稱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園藝系以103年4月22日103農園字第011號函(下稱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與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其升等不通過。李國譚分別提出申訴,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大申評會)分別以103年6月23日(103)教申評字第001號、第002號為「申訴無理由」「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合稱申訴評議決定),李國譚仍不服,一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李國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臺灣大學)就原告(即李國譚,下同)103學年度之升等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按李國譚上訴雖僅請求採計序號5.及序號9.著作之分數或將該部分廢棄,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單一性,爰視其係就受敗訴部分為上訴,先予敍明)。另依原審卷第191頁李國譚學術著作明細表所示,李國譚7年內之學術著作中右邊序號4.係重複編號,故其表列13篇著作,實應為14篇,園藝系所採認者係左邊序號4.著作,而非右邊之序號4.著作,上開明細中左邊之著作,園藝系均予採認,至右邊序號4.至13.著作,園藝系僅採認序號6.7.著作(即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之說明3.所稱之序號7.8.著作),李國譚僅對於右邊序號4.5.9.10.著作未採計分數部分有爭議,為延續原判決所使用之編號說明,本院所述之著作序號,仍以李國譚於學術著作明細表上實際編號即序號4.5.9.10.著作為準,亦併說明之。
二、李國譚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李國譚申請升等時檢附之著作「Rootstockandseasonalvariationsaffectanthocyaninaccumulationandqualitytraitsof"Kyoho"grapebe-rriesinsubtropicaldoublecroppingsystem」(下稱升等代表作),已由國際專業SCI等級學術期刊VITIS接受刊登,符合86年3月19日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臺灣大學辦理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可依法將升等代表作送審,符合升等案有代表著作之條件。而該升等代表作已經臺灣大學給予最高等級5分,且於103年9月間刊登於VITIS期刊,符合代表著作之要件,生農學院自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校外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公正審查。惟生農學院卻以該著作不符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7日決議否准提送外審,顯引用牴觸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學院內部規章為否准依據,自屬違法。㈡本件升等案涉及李國譚學術專業領域事項之審查及給分,自應由專業人員審查,始符學術公正。惟本件升等案之審查委員會組成中之 王自存 、 林晏州 、 徐源泰 、 張育森 、 張俊彥 、 張耀乾 、 許輔 、 羅筱鳳 等委員之學術專長及專長代碼與李國譚不同,僅一部分委員具有審查專業,其餘化工、景觀專長與李國譚專長無涉,故升等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確不合法。而於專業性評審委員不足之情況下,竟對李國譚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否准升等之決定,顯違反考試評量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㈢「兔眼藍莓品種改良」著作(下稱序號4.著作)為李國譚近來之研究成果,具個人原創性,非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臺灣大學主張該著作係引用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應舉證證明。「Sapflowandvascularfunctioningduringfruitdevelopment.」(下稱序號5.著作)及「Amulti-cultivarannualtopworkingsystemforAsianpearproductioninsubtropicalTaiwan.」(下稱序號9.著作)著作分別刊載於102年5月及100年8月出版之ActaHorticulturae期刊中,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依臺灣大學圖書館之分類亦為期刊類之一,惟生農學院之審查委員竟自行定義學術期刊不包含研討會論文,將上開著作排除於期刊論文之外,違反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第6案之決議。至「Recoveryfromphytotoxic-
ityafterfoliarapplicationoffruit-looseningabs-cissioncompoundstocitrus.」著作(下稱序號10.著作),係李國譚97年任職園藝系時於同年4月投稿並被接受、97年8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等級學術性期刊「JournalofAmericanSocietyforHorticulturalScience」,並已刊出李國譚之任職學校單位為園藝系。該著作內容雖為李國譚於佛羅里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所為,然撰文及發表皆於服務臺灣大學任內完成,任職單位註名「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學系」亦刊載於頁首通訊地址之中,惟部分審查委員執意認定該文發表之歸屬單位為康乃爾大學,不予採計分數,有刻意錯誤認定事實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形。若排除違法干擾因素,則上開4項研究分數,再加其他學術著作原所獲得之分數,總分為27.15分,遠超過升等副教授所需的20分門檻。㈣李國譚所送審之著作屬SCI等級者,多達4篇(升等代表作及序號1.2.10.著作),臺灣大學稱李國譚5年內無任何SCI 適格 之論文,與事實不符。又李國譚於任職臺灣大學期間,連續6年獲得教學優良獎,學生反應之教學評鑑值亦遠高於全校平均值,另於兼任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教學研究組組長及植物醫學研究中心國際交流組組長任內,盡心盡力提升農場及中心服務品質與國際交流,並獲褒揚,且經園藝系推薦對園藝具有特殊貢獻之學術獎選拔並獲獎,確屬認真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臺灣大學否准升等多有違法之處等語。求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臺灣大學就李國譚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臺灣大學則以:㈠臺灣大學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自得訂定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之程序及基準。生農學院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之基準,以維持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此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牴觸法令。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係依法定程序,經生農學院教評會院務會議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所發布施行,自有其正當性與有效性。況依臺大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第3項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李國譚若對相關條文有所疑義,自應於辦理升等前3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其既已認同相關升等規定、未提釋示,理當遵行不悖,不得再為反覆。生農學院教師平均每位教師於5年內完成並刊出在SCI(SSCI、A&HCIA)期刊者達6.82篇,李國譚任教5年內,無法提出合格之代表著作,顯然遠低於平均水準。且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未過苛。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於送審時尚未刊登,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送審時必須提出適格代表著作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細則第20條規定進行審查。㈡本件升等案之評審委員均為李國譚同系教師,對於園藝學領域皆有專精,李國譚僅因不滿意決議結果,而意圖排除所有委員資格、質疑其專業性,顯不足採。況國內學界為避免相互競爭研究資源,各教師對外宣稱之現行研究方向,皆會刻意避開現有其他教師之研究領域,以免同系同校競爭研究經費,並非其他教師無法進行李國譚之研究領域。且本件升等不通過之評分標準僅在於「有無刊登」、「是否為學術期刊」,此等問題之判斷,與委員究為園藝學領域中,為何種詳細次級分類,並無影響。參與本件升等案審查人員均為園藝學專業領域之教授,依我國科技部的「學門專長分類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最細分類僅有到「B3010A0農藝及園藝」,該領域下之學者皆可審查同領域之研究計畫,李國譚之細化、設定特殊審查領域,顯然意圖模糊其無代表著作之事實。㈢參酌李國譚序號4.著作之內容、標題及引註,可知皆為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回顧、整理,並無個人原創性,非屬學術性著作,自不得採計。而序號5.著作係為9thFlow研討會之發表著作;序號9.著作係為IXISonOrchardSystems研討會之發表著作;又收錄前揭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ActaHort及Internation-alSocietyforHorticulturalScience亦公開對外宣稱其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學術期刊。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自不得採計分數。另李國譚自承序號
10.著作為其在美國康乃爾大學所完成,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不得採計分數,且其自行提出之升等申請資料中,對於該篇文章亦自認不得計分,李國譚竟為反覆,顯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關於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部分:⑴李國譚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時,其升等代表作雖尚未刊出,惟103年1月出版社已通知受理刊出,且已於103年9月刊出乙節,為臺灣大學所不爭;並有李國譚所提出之VITIS期刊通知可稽。參諸86年3月19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大學教師之升等,既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之明文,顯已就送審專門著作於何種情形下可為升等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此法律已為明確規範之部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否則即屬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亦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予以規範,查該條項第2款規定「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同辦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持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本件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固於申請升等時尚未發表,但既符合「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等規定,即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至明。況依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關於「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及「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亦明定「未出版代表作」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亦得送審。則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規定部分,牴觸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則該牴觸法律明文規定部分,影響侵害升等教師權益甚大,自屬無效。是生農學院援引該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准李國譚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即有未洽,應屬違法。⑵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自治仍應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之。關於攸關大學教師升等重大權益之代表著作之送審資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既已明定著作雖於申請升等時未及刊登,但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仍符合送審資格,顯考量保障送審教師之升等權益,始特予明文規範。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得較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但就送審代表作之資格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已明文規定,乃寓有保障之意,此攸關送審教師送審代表作是否符合資格之重大權益,自非僅涉及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是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既明顯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至其所舉相關實務見解,係在合法之前提下,尊重大學自治,給予大學訂定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可無限上綱,而逸脫法律之規定,訂定比法律規定更嚴格之審查標準。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既經臺灣大學給予最高等級5分,且經國際專業SCI等級學術期刊VITIS於103年9月刊登,則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否准李國譚所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㈡關於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部分:⑴就序號10.著作部分,臺灣大學固以該著作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之論文而不予採計,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等規定觀之,並未規定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李國譚自96年8月1日起即受聘擔任臺灣大學園藝系之助理教授,則該論文於97年刊登時,李國譚仍在園藝系任職,足見序號10.著作乃屬李國譚103學年申請升等之7年內所發表之學術性著作。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就該序號10.著作不予採計,即有違誤。另臺灣大學抗辯李國譚自行提出之送審文件,關於序號10.著作教師計分欄中未記分,乃其自認該著作不得計入分數,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云云。惟李國譚既將該篇論文記載於其送審之學術性著作上,且已提出該論文送審,顯有將該篇論文送審之意,園藝系應依法審定該篇論文是否適法得予採計,如有疑義,亦非不得詢問李國譚之真意,不得據此為其不利認定之理由。是以園藝系就序號10.著作未予採計分數之理由,即有違誤。⑵關於序號4.著作部分,園藝系不予採計之理由,僅述及「……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而園藝系教評會乃以投票結果認未獲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同意0票;不同意2票;廢票6票),而決議升等不通過。然如前所述,李國譚送審之升等代表作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審定辦法所規定「代表著作」之要件,則李國譚申請臺灣大學就其103學年度之升等案,將所提送審代表作送校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載明該系教評會不通過李國譚升等案之理由,既以因其所提升等代表作未刊登而認不合於送審要件;臺灣大學復以該審查委員僅審查「是否刊登」,故無需與李國譚專業相同之委員即得審查等情為辯,則李國譚質疑其學術著作序號4.部分,相關審查此篇論文之人員,是否確與其專業相符,得足以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審查此篇著作,即非無由。茲為確保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園藝系教評會自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予以審查,以維該審查程序之正當性。則審查本件申請升等案之序號4.著作之評審委員,是否因受前揭「送審代表作尚未刊出」,而認李國譚升等案,在無法視為有代表作之情形下,而有無需再以具有審查該論文之充分專業能力者予以審查之疑慮可指,自無足確保該審查程序之正當性,則該判斷、評量結果,遽為不予採計之結論,即嫌速斷,而有未當,此部分所為不予採計之處分,乃有違誤。⑶關於序號5.9.著作部分,臺灣大學以上開著作為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並非刊登於學術期刊之著作,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為不得採計分數之結論。查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既已明定申請升等者,所提出7年內所有學術性著作,須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生農學院就此部分自行訂定較該辦法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無違法。李國譚雖主張臺灣大學不採計此2篇著作之分數,違反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之決議,係屬違法云云。惟就此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範「研討會論文」亦得予以採計,則生農學院所訂定之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就此部分所規範者,雖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者嚴格,並無不當,李國譚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㈢綜上,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否准李國譚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為李國譚升等不通過之決議,均有違誤;臺大申評會分別為申訴無理由及申訴不受理決定之評議決定;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均屬違誤,李國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並由臺灣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㈣李國譚之升等案是否符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等規定,有待臺灣大學依法踐行必要程序並再為審查,始能為准否之決定,則李國譚訴請臺灣大學應就其103學年度之升等案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即無從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臺灣大學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李國譚所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五、臺灣大學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範圍包含各級學校,範圍甚廣,須由各級學校再做細化之規範,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始授權教育部制定相關細節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更授權各級學校制訂相關細節規則,故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要求送審代表著作需已刊印,確屬經授權且合法,原判決認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臺灣大學誤為第3項)規定不得再作更嚴格要求,適用法律
顯有不當。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就可提出作為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為規定,係直接涉及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屬大學自治權及其核心領域,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更不可能對此大學自治事項做任何限制。原判決未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之意旨,過度涉入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範圍,認定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屬無效規定云云,顯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則。縱上開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為較嚴格之升等要求,亦係為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無原判決所稱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情事。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教師升等至少應有之專門著作,屬最低之升等要求,並非要求學校須一概採認該最低標準,亦未禁止學校作更嚴格之要求。原判決認更嚴格之升等要求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該條規定云云,即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況自然科學期刊著作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之實驗、數據、統計表格等都可能發生變動,此等未確定之內容無法讓審查人員確認該教師之專業性、研究能力,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要求須已刊登期刊之著作始能成為代表著作,有其實質上意義,屬大學自治範疇,原判決認其不得做更嚴格之要求,顯違背憲法之學術自由保障及大學自治原則。另原判決先認定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無效,卻又認定同細則第20條第1項自行訂定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並無違法,前後理由矛盾。㈢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司法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並應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園藝系認定序號4.10.著作不予採計分數,係基於該系教授審查委員會之學術專業判斷,屬判斷餘地。原判決涉入大學自治範疇,妨礙學術自由,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序號10.著作非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僅於文章頁底附註記載通訊地址為臺灣大學園藝系,該著作不能歸屬於臺灣大學,更不得採計分數。而序號4.著作是否具原創性,或僅係回顧、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會因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而有不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獨立有重要地位,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判決未提出任何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形,逕認定園藝系所為不採計處分有違誤,顯判決違背法令。㈣就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之事項,何種學術專業始得進行相關審查、學術代碼代表何種意義,原判決均未調查或說明,竟認定不同專長代碼即不具專業審查能力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大學內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須由各系、院、校之教授組成審查委員,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每個層級都要求有完全相同於該位教師最細部之分類專長,顯無法組成。㈤依園藝系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文皆可看出,升等代表作未刊登之理由與序號4.著作不採計分數之理由,係分別記載於不同項下,所依據之法規亦不同,原判決稱序號4.著作之評分,可能受升等代表作未刊登之影響,不但與卷內事證相違背,其以臆測之詞來論斷,亦顯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六、李國譚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序號9.5.著作,分別刊載於ActaHorticulturae期刊100年8月及102年5月出版之刊物中,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另依臺灣大學圖書館之分類,該刊物為期刊類之一,顯見上揭2著作已符合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關於論文審查之要件。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從未定義何謂學術期刊,自應遵守臺灣大學所訂定之論文審查規則,原判決以生農學院有權訂定更嚴格之審查辦法為由,認定李國譚發表於上開期刊之序號9.及5.著作不予計分並無違誤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序號4.著作審查評審委員之專業能力有疑慮,而認定該審查違法,卻又認定園藝系所選任之評審委員對序號5.及9.著作可為審查,並維持其不予核計分數之處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並未規定學院得自訂比學校更嚴格之審查基準,生農學院自行訂定之教師升等審查細則違反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屬無效。原判決引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為其所屬學院訂定比學校更嚴格之審查基準之法源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㈠經查,李國譚受聘擔任臺灣大學生農學院所屬園藝系之助理
教授,於103學年度檢附5年內之升等代表作1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14篇,申請升等副教授;該升等代表作於申請時雖尚未刊出,惟出版社已出具證明業於103年1月通知受理並即將於103年9月刊出,且確已如期刊出,生農學院以其升等代表作既未刊出,與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而以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另園藝系教評會審查李國譚之學術著作,依其103年4月22日函之說明3.所載內容,採認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及7年內之學術著作序號1.2.3.4.7.8.著作之分數,至序號5.6.9.至14.著作則不予採認(此部分序號係實際正確編號,即重複之4.修正為5.,並以此類推),因認採計之著作成績僅17.75分,未達副教授之標準20分,而以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通知升等不通過等情,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生農學院以103年4月7日函復李國譚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
查人人選,無非係以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於其申請升等時未經刊出,與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為由。
惟查:
⑴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學術事項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應指與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之事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意旨可知,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亦應兼顧大學教師之工作權。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等已就各級學校之教師相關資格及任用條件為規定,故教師資格之審定縱與教學、研究等事項相關,但教育部既對教師資格審查及證書之核發具有最終決定權,故教師資格之審定事項仍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原判決以大學自治須在法律規範範圍內始得享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既對大學教師升等著作之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此法律已為明確規範之部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尚非無據。
⑵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
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持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有關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任期等既已明確為規範,是就各該相關規定,即應遵循該條例所規範者予以適用,而於該條例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⑶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4點、第5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送審著作」之「期限、代表著作」規定:「應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5年內〈以本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1.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2.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送審著作」之「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第1點規定:「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送交人事室(組)查核並存檔。」已就送審著作為規範;生農學院又另訂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其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1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由系(所)於每年1月底以前,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院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少5位)及迴避名單,並由本院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4至6位審查人後,由院請系(所)協助至少送4位審查人進行著作審查;系(所)於收到著作審查意見表後,依據審查結果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4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辦理複審。必要時本院得再送1至2位審查人審查,對外不公開。」是以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較臺大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更為嚴格,臺灣大學雖主張基於大學自治,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故應適用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規定為審查云云。然如前所述,大學僅於法律範圍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再者,大學自治範圍應以校為單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教育部訂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部復以該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學校訂立審查原則,非謂被授權之子法得為違背母法之規定。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有關「並刊出者」之規定,既違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據以認定該部分規定無效,自屬有據。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對大學自治之誤解。
㈢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通知李國譚升等不通過,依其說明欄
所載,其理由為:「⑴李國譚所送尚未刊出之代表著作及該代表著作未刊出之書面說明,不符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⑵採計之學術論文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需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有關研討會論文,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非發表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中論文,專書專章,非前次評鑑後或聘任後及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之論文等,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⑶李國譚學術論文經依審查採計最近5年內代表著作、最近7年內學術著作1.2.
3.4.7.8.加總後為17.75分。不採計最近7年內學術著作5.6.
9.10.11.12.13.14.;⑷李國譚之採計學術論文經計分後,不符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指標,升副教授者須達20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經查,就上開理由中有關升等代表作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另李國譚所提出之學術著作除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之學術著作14篇(第4篇重複編號),園藝系採認升等代表作及6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成績計17.75分,李國譚對於採認部分不爭執,對於園藝系未予採認序號4.5.9.10.著作則有爭議,原判決就序號4.10.著作方面,認李國譚之主張有理;至序號5.9.著作則維持臺灣大學之見解。兩造各就不利部分表示不服,爰論述如下:
⑴序號4.著作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並未就教師送審之著作篇數及成績採計為規定,學校自得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自行訂定標準。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升等副教授之著作除5年內發表之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發表之著作,需達20分始符標準,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就此篇著作係以審查人員之專業與李國譚之專業不符,無相當之專業能力為審查,認審查委員就序號4.著作所為不予採計之判斷、評量結果,有違誤。然查,李國譚提出之著作合計15篇(含升等代表作及7年內發表之14篇著作),園藝系於103年4月18日召開系評會,15篇著作之審議委員均相同,何以僅只序號
4.著作之審查委員專業不足,其他著作之審查則無此問題?另,審查委員之專業代號縱與李國譚之專業代號不同,然是否專業代號不同即屬不同專業領域而無審查序號4.著作之能力?且依臺灣大學提出之科技部學門專長分類表,農藝及園藝領域歸屬B3010A0,其下未再細為分類,則臺灣大學所為該類領域之專家學者得為審查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又參酌李國譚提出之升等資料有關「教學」部分,審查委員林晏州、 王自在 、 徐源基 、張育森、張俊彥、張耀乾、羅筱鳳、許輔等人,或單獨或共同與李國譚合授「園藝學原理」「經濟植物學」「園藝科學前瞻」「作物栽培特論」「園藝作物生理學特論」等課程,茍彼等之專業領域不同,何能與李國譚擔任同一科目之共同教授?以上各節,未見原判決為調查、論述及說明,臺灣大學據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無據。
⑵序號10.著作部分:臺灣大學以李國譚就此篇著作,並非以
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為由不予採計,顯與學術之專業判斷餘地無涉,法院自得審究其審查程序是否違法,臺灣大學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介入大學自治,自無足取。原判決以李國譚自96年8月1日起即受聘為臺灣大學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此篇著作於97年刊登時,其仍任教臺灣大學園藝系,符合李國譚103學年申請升等之7年內所發表之學術性著作;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20條等規定,並無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之規定,臺灣大學以此為由,不予採計此篇著作之分數,於法不合等情,固非無據。惟查,李國譚確於該著作首頁載明「HorticulturalScienceDepartment,UniversityofFlorida,InstitutionofFoodandAgriculturalScience,CitrusResearchandEducationCenter,……」等內容,上開內容就此篇著作究代表何義,李國譚並未敍明,臺灣大學所稱送審著作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其真意為何?亦未見原審予以闡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為判斷,自屬速斷,臺灣大學執詞指摘,應認有理。
⑶序號5.9.著作部分:園藝系以此2篇著作係屬研討會之論文
,而非發表於國內外之學術期刊,故不予採計。原判決依序號5.著作第385頁下方「Proc.9InternationalWorkshopon
SapFlow」序號9.著作第707頁「Proc.IXthISonOrchar
dSystems」等記載內容,認上開著作屬研討會之發表著作,收錄該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ActaHort及InternationalS-ocietyforHorticulturalScience亦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學術期刊,因認臺灣大學園藝系未予採認之結論,符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然查,無論係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即本件所稱之7年內發表之著作)均屬教師之專門著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已規範其刊登方式,即應於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參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門著作應符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是以發表於研討會之著作茍符合上開規定者,仍非不得計入參考著作內。原判決前已論述大學於法律範圍內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與大學自治無直接關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卻又以無法律明文規範「研討會論文」亦得予以採計為由,肯認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得將「於研討會發表之專門著作」排除,自屬理由矛盾,李國譚據以指摘,核屬有理。至收集序號5.9.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是否合乎「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要件,應由原審另為調查審認。
㈣綜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就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及序號
4.5.9.10.等著作部分,原判決既有如前揭所述可議之處,則其持以撤銷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之處分(含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命臺灣大學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李國譚其餘請求之結論即無可維持。臺灣大學及李國譚各就其不利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均屬有理。然上開著作部分,有待原審另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至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否准受理李國譚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於法有違,臺大申評會、教育部申評會未予糾正,亦屬違誤,原判決據以撤銷,固無不合。惟該函與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所持理由互為因果,且李國譚請求升等之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單一性,為求一致,爰將此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另李國譚所提7年內發表著作明細表之序號既有重複,發回審理後宜由其重新編序並經兩造確認後,再依新編序號為論述,以免混淆,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