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簡馨月 代理人 郭文正
林培涵 相對人 潘江葵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江葵展(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江葵展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江葵展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之院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經身心障礙鑑定患失智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江員於78年9月20日入住浩然敬老院,其整體功能逐年退化,102年溝通能力已出現嚴重障礙,目前有睡─醒週期,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對他人問話總是搖頭、點頭或微笑。其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不具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不具短期及長期記憶,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肌力及張力不足,無法站立及行走,長期臥床,不具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處理。綜合江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江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Senile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江員整體功能逐年退化,102年溝通能力已出現嚴重障礙,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因其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況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江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
105年8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455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配偶於90年5月7日死亡,長男 潘家緜 104年3月20日因重度精神障礙入住雙慈護理之家迄今,無法外出,此有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北市戶投資字第105306549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即本院函詢該局對擔任本件監護人之人意願,該局回覆亦稱:「若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本局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盡監督之責,以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有該局105年
6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9258800號函可證,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意旨指定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