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 邱素香 即中大鋁材玻璃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告 王添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彬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李家銘名義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變更以邱素香即中大鋁材玻璃行為原告,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而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善覺寺興建工程」,原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含稅),雙方並同時簽定工程合約書。後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中,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23日追加施作項目,追加工程費用為747,184元(未稅),含稅後為784,543元連同原先工程之總價金為1,734,543元。原告依約承作並經被告陸續驗收無誤後向被告請款,被告陸續給付1,140,000元後,尚有594,543元未給付。詎料,原告迭為催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竟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善覺寺興建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時,係將善覺寺之圖面交付原告評估為總價承包,於原告前往勘查、測量尺寸,確定欲施作之門窗數量、大小後,原告同意以950,000元(含稅)予以承攬。嗣於施作過程中,業主要求追加下層1樓出口處之門窗共3組,以及中樓下方百葉窗1組(含紗窗)。由於其追加為原圖面所無,被告遂與原告交涉,經原告現場測量尺寸後,同意以340,000元承攬此追加部分,故含追加工程總計僅1,29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734,543元。且原告於施作期間,時有延遲或不進場之行為,被告為順利工程之進行,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先行交付全部工程款1,290,000元。未料,支付該等款項後,原告竟不再進場施作,本工程僅完成六至七成,追加工程則完全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更有多處瑕疵,經被告發函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始終不為置理,被告僅得委託他人完成工程以善後,原告既未完成工程,且工程款亦已預支完畢,自無請求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就臺中市○○區○○路○○○○號之「善覺寺興建工程」
之鋁門窗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並簽立如被證一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50,000元,其餘約定內容即如被證一所示。嗣於工程進行中,因業主需求,被告另追加下層一樓出口處之門窗及中樓下方百葉窗一組(含紗窗)。
⒉被告業已交付工程款1,140,000元與原告,明細詳如被證四
所載(其中票號BW00000000號、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僅收受面額50,000元之票據,7月6日及7月20日付款與本件無關)。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何?⒉原告是否已全部施工完畢而得請領工程款?如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被證一之承攬契約所示總價為950,000元之原始工程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自承追加下層一樓出口處之門窗及中樓下方百葉窗一組(含紗窗),其工程款為340,000元,此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原告就此即無庸另行舉證。惟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該等追加工程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欲證明有該部分追加工程存在,惟該等估價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兩造間就該等追加工程是否確有合意,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他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除被告自認之追加工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存在。
㈡而就被告自認之950,000元原定工程及340,000元之追加工程
部分之工程款,就被告業已交付工程款1,140,000元與原告,明細詳如被證四所載(其中票號BW00000000號、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僅收受面額50,000元之票據,7月6日及7月20日付款與本件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交付該等款項與原告。而原告雖主張就BW00000000號所記載200,000元,其僅收受50,000元,然該部分記載之號碼實為原告簽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業據被告提出該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以票據支付,應堪認定,而原告就該部分款項復由其實際經營者李家銘於簽收欄簽名收受,自應認原告已確實收受該等款項,否則原告何以於簽收欄簽收?若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亦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該部分款項確已交付原告。從而,兩造間工程款既為1,290,000元(計算式:950,000+340,000=1,290,000),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該等款項,原告自無其他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工程,除被告自認之1,290,000元工程部分外,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其餘工程存在,而1,290,000元工程款,亦經原告簽收,原告復未能證明實際上並未收受其中150,000元,應認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均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即無其他工程款得以請領。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4,5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