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原告 林源龍

被告 建富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告 泓崴 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富雄、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文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文姿、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文姿、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姿、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20,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42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4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新臺幣91,684元,其中新臺幣54,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九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九項之被告中任一人如分別以如第一至九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許文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許富雄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文姿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500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均遭退票處分。

 ㈡原告持有被告許文姿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背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3紙,票面金額總計為3,988,100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均遭退票處分。

 ㈢原告持有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崴營造公司)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背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支票5紙,票面金額總計為4,029,000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均遭退票處分。

 ㈣被告等對於上揭退票欠款事宜至今均置之不理,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等此舉實令原告受損甚鉅。被告許富雄、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弘崴營造公司、被告許文姿既在票據上簽名,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至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所得知悉,原告係善意且有價取得已具備實質及形式要件之支票,自可主張票據權利。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許富雄、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文姿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50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文姿、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88,100元,及自附表編號2至4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泓崴營造公司、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29,000元,及自附表編號5至9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則以:

 ⒈原告預扣高額利息,實際交付款項遠遠不及票面金額,附表編號1、3、4、6、7、8支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許文姿為64萬6300元、被告許富雄為100萬元、被告泓崴營造公司為235萬元,合計399萬6300元。被告應僅於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範圍内,負擔清償責任。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00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利息以年息36%計算,與民法第250條有違,超過部分無效。就附表2所示支票部分,簽發該支票係為向原告借款,並非會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從未達1200萬元,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應認該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原告將被告曾經借款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第207條規定,應屬無效,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之年息亦與民法第250條有違,超過部分無效。就附表3所示支票其中70萬元部分不爭執,否認利息補貼180萬元,豈可能僅借款70萬元反而補貼180萬元,縱有此約定,亦與民法第205條有違而無效。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全部不爭執。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原告原先稱是獨立借款並無換票,如今又改口稱該張本票換取2張退票,顯不足採。就附表編號6支票部分,其中60萬元不爭執,利息以年息36%計算,與民法第250條有違,超過部分無效。就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部分,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借款30萬元,全部不爭執。就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就其中64萬6300元部分不爭執,利息以年息36%計算,與民法第250條有違,超過部分無效。就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部分,簽發該支票係為向原告借款,並非會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從未達1200萬元,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應認該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原告將被告曾經借款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第207條規定,應屬無效,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之年息亦與民法第250條有違,超過部分無效。

 ⒊又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許富雄開立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周轉外,被告建富開發公司雖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惟上開借款均係被告許富雄向原告借款用於泓崴營造公司之建案周轉,與建富開發公司經營業務無關,此由全部款項均未匯入建富開發公司即明,故被告建富開發公司縱然於前開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不生背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及被告許文姿並未到庭,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拿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被告弘崴公司及被告許文姿有開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不僅預扣利息且實際交付金額亦遠低於票面金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等人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嗣前開9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第13條定有明文。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訂有明文。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向各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票款,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許富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富雄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經查,被告許富雄抗辯票面金額雖為113萬6500元,但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僅100萬元,原告亦自承借款匯入100萬元,預扣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19日止之利息13萬6500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計算表可參,是原告就被告許富雄僅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支票有約定預扣利息,可認該支票金額係包含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金額,該利息已逾法定利率年息16%上限,依上規定,原告仍得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關於該支票之利息,於原告自交付金錢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之,而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文姿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本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富雄、建富開發公司、許文姿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1,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票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許文姿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擔保支票1000萬元、本票250萬元、支票200萬元,自111年4月16日計至111年6月15日止期間之利息73萬8,100元,雙方於111年6月14日結算之欠款利息。被告許富雄則否認該支票是利息票,辯稱係向原告借款,非會算利息,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云云,惟查:⑴其中1000萬元支票,原告對被告許文姿、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並提出匯款單及存簿為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定原告交付之借款本金逾1000萬元,並判令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⑵其中250萬元支票,原告自陳是指附表編號3支票(本院卷第30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支票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70萬元。⑶其中200萬元本票,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18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按年息16%、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確實有利息之約定,被告交付本支票時同意於支票屆期時按支票面額清償,可認本支票為利息票,僅擔保上開實際借款約定利息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1000萬元自111年4月16日計至111年6月15日之利息、70萬元自111年4月16日計至111年6月15日之利息,至於其主張200萬元之利息,利息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與上開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請求之利息期間重疊,自不得再予請求。又,原告主張之約定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16%上限,依上規定,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原告僅得就法定利率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利息票款,於107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70萬元)自111年4月16日計至111年6月15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本票款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利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姿、建富開發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10,700,000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許文姿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被告許文姿即被告許富雄辯稱實際交付之票款金額為70萬元,而原告自承實際匯款金額是70萬元,被告許富雄承諾給予風險補貼180萬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計算表可參,惟所謂風險補貼既未實際交付金錢,即不能認定為借貸本金,是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應認原告與被告許文姿間僅就借款本金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該支票之利息,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本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姿、建富開發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款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許文姿為發票人、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為背書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匯入票款75萬元,並未計算利息,提出匯款單為證,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姿、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款75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泓崴營造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8,800元、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退票(發票人是許文姿)之交換,被告則否認是換票,經查,原告提出雙方通聯紀錄為證(證物三,見本院卷第249至273頁)足以證明有換票之事實,原告自承其中面額1,008,800元之支票,匯款92萬元,預扣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89日)之優惠利息88,000元,其中面額600,000元之支票,交付現金50萬元,加計積欠111年3月31日利息27,700元,預扣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55日)之優惠利息29,500元,加計原告於111年4月7日匯還之42,800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計算表及民事準備㈤狀可參,則原告就被告弘崴營造公司僅就92萬元、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支票有約定預扣利息,可認該支票金額係包含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金額,該利息已逾法定利率年息16%上限,依上規定,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原告仍得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關於系爭支票於原告自交付金錢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之,而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本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建富開發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票款142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5月31日(8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55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142萬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泓崴營造公司所簽發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經查,被告泓崴營造公司抗辯票面金額雖為63萬4000元,但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僅60萬元,原告亦自承借款匯入60萬元,預扣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萬4000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計算表可參,是原告與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僅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支票有約定預扣利息,可認該支票金額係包含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金額,該利息已逾法定利率年息16%上限,依上規定,原告仍得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關於該支票之利息,於原告自交付金錢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之,而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本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建富開發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票款600,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泓崴營造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為背書人之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匯入票款30萬元,並未計算利息,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公司、被告建富開發公司、被告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泓崴營造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經查,被告泓崴營造公司抗辯票面金額雖為70萬元,但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僅64萬6,300元,原告亦自承借款匯入64萬6300元,預扣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利息5萬3700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計算表可參,是原告與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僅就64萬6,3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支票有約定預扣利息,可認該支票金額係包含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金額,該利息已逾法定利率年息16%上限,依上規定,原告仍得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關於該支票之利息,於原告自交付金錢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之,而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本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建富開發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票款646,3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⒐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9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泓崴營造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票款,是會帳結算利息,被告則否認非會算利息,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是結算1000萬元支票(到期日111年3月7日)、250萬元支票(到期日111年4月17日)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利息,200萬元本票(到期日111年2月28日)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利息,以上合計693,100元,並加計以693,100元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111年2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之利息93,152元,雙方於111年5月18日會帳結算利息,並歸還許富雄票面金額693,100元之本票,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計算表可參,堪認屬實。⑴其中1000萬元支票,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並提出匯款單及存簿為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定原告交付之借款逾1000萬元,判令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⑵其中250萬元支票,原告自陳是指附表編號3支票(本院卷第30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支票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70萬元。⑶其中200萬元本票,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18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起至111年2月28日按年息16%、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確實有利息之約定,被告交付本支票時同意於支票屆期時按支票面額清償,可認本件為利息票,僅擔保上開實際實際借款約定利息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1000萬元自111年2月16日計至111年4月15日之利息、70萬元自111年2月16日計至111年4月15日之利息,至其主張200萬元之利息,利息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與上開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請求之利息期間重疊,自不得再予請求。另外,其中以693,100元計算111年2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之利息93,152元,因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不得重複計算。又,原告主張之約定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16%上限,依上規定,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原告僅得就法定利率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利息票款,為107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70萬元)自111年2月16日計至111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本票款自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⑵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及被告許富雄既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上開利息金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公司、建富開發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票款10,700,000元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⒑被告建富開發公司固辯稱雖有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但上開借款均係被告許富雄用於泓崴營造公司之建案周轉,與被告建富開發公司無關,此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於無效之背書云云,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言,票據法所稱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與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建富開發公司簽發支票背書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其背書行為仍屬有效,而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建富開發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至九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部分被告聲請,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九項之被告中任一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相關頁碼

1

許富雄

建富開發公司

許文姿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13萬6,500元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

0000000

1.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匯入泓崴公司帳戶100萬元(被告不爭執)

2.利息136500元

期間111.2.15計至111.6.19(計算式:113.65萬*日息0.1%*126日+處理費500=143699,合意優待利息136500)

本院卷第67、101、149、217頁

2

許文姿

建富開發公司

許富雄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

78萬3,100元

111年4月16日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1.支票1000萬元+本票200萬元+支票250萬元結算欠款利息

2.利息78萬3100元

期間111.4.16計至111.6.15(計算式:1200萬*日息0.08%*61日=565600。250萬*日息0.1%*61日=152500)

本院卷第69、103、151頁

3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

250萬元

111年4月17日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1.原告於110年9月3日匯入泓崴公司帳戶70萬元(被告不爭執)

2.風險補貼180萬元

本院卷第71、105、153頁

4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

75萬0,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1.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匯入泓崴公司帳戶75萬元(被告不爭執)

2.未計利息

本院卷第73、107、155頁

5

泓崴營造公司

建富開發公司

許富雄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60萬8,8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1.結算退票2張

⑴111.5.31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8800元

①111.3.4匯款92萬元

②利息88800元(計算式:0000000*日息0.1%*89日=89732,優待利息88800)

⑵111.5.31票號0000000

金額60萬元

①111.4.7交付現金50萬元

②加計111.3.31利息27700元

③527000*日息0.1%*55日+處理費500=29523,優待利息29500 

④111.4.7匯還42800元

(②+③+④=100000元)

本院卷第75-85、109-119、157-167頁

6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63萬4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1.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匯入泓崴公司帳戶60萬元(被告不爭執)

2.利息34000元

期間111.3.31計至111.6.30(計算式:63.4萬*日息0.1%*64日+處理費500=40576,合意優待利息34000)

本院卷第87、121、169頁

7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111年7月2日

111年7月4日

0000000

1.原告於111年6月2日至台企銀民雄分行領現金交付許富雄現金30萬元軋票(被告不爭執)

2.未計利息

本院卷第91、125、173頁

8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70萬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0000000

1.原告於111年5月6日匯入許文姿帳戶64萬6300元(被告不爭執)

2.利息53700元

期間111.5.6計至111.7.20(計算式:70萬*日息0.1%*76日+處理費500=53700)

本院卷第93、127、175頁

9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78萬6,2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0000000

1.結算欠款利息(本票金額693100元+93152元)並歸還許富雄面額693100元本票1紙

⑴支票1000萬元+本票200萬元+支票250萬元之利息693100元

期間112.2.16計至111.4.15

⑵利息93152元

①期間111.2.16-111.6.15

69萬3100*日息0.08%*120日=66537

②期間111.6.15-111.8.2

69萬3100*日息0.08%*48日=26615

本院卷第95、129、177頁

合計

915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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