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被上訴人 胡淑芬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定之員工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任一條款,即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明文約定使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終止權。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至34,000元,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萬元,僅有平均月薪一倍餘;另被上訴人係香港人,對於臺灣教育業無概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僅5個多月,依一般通念可得知被上訴人離職時,其於上訴人處受訓之成果尚未發揮功用,此時上訴人須支付薪水予被上訴人,更須提撥人力予以指導,此均屬上訴人成本之支出,非如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款保證其預期利益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此外,依民法第247條之1本文及第3款規定整體文義而言,除有限制一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定之外,尚須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該約定始為無效,原判決僅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即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就該約定如何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加以說明,顯然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不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乙節,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員工合約書第1條固約定聘僱期間為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然同合約書第3條第7項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希望能與每位同仁長期配合,共同為教育事業努力,若無緣合作請於合約期滿前二個月書面告知,以利雙方作業流程,若未告知視同續約一年辦理,未滿合約期間而離職者,需賠償甲方違約金」。而同合約第9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條款,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整,並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並得因此無條件終止僱傭關係。本合約之終止悉依照勞動基準法與甲方之有關人事管理規範辦理」等語。惟依民法第488條之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而勞基法第14條亦定有勞工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足見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本質及民法與勞基法之規定,系爭合約上開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即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然限制受雇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行使之終止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