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李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48元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49元,及其中新臺幣10,449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