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伯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伯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伯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附近之巷弄內,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起訴書誤載為交與 郭子乾 後,再由郭子乾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下述)。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下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所匯款項復分別輾轉匯入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轉帳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孫敬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同署,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原審(趙翌先部分)、本院( 林文旺 部分)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213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核與告訴人孫敬凱、被害人趙翌先、告訴人林文旺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7715卷第75至79頁;111偵18447卷第195至198頁;112偵6374卷第81至83、93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證人 方晞蓉林瑋峻 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8447卷第43至48、65至7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孫敬凱提出之富邦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111偵7715卷第87頁)、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7715卷第91至101頁;111偵18447卷第31至36頁)、 黃金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至114頁)、方晞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8447卷第75至92頁;原審卷第119至155頁)、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8447卷第133至169頁)、林瑋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8447卷第53至59頁)、 林育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8447卷第183至187頁)、林育瑋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欄所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畫面截圖(見111偵18447卷第189至1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6號、第23183號、第29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林文旺匯款後贓款金流流向圖及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林文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6374卷第85至88頁)、與客服聊天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見112偵6374卷第89至91、97至278頁)、交易往來紀錄(見112偵6374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郭子乾,再由郭子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我是將甲帳戶資料交與郭子乾云云(見111偵7715卷第47、113至114頁;111偵18447卷第20頁;原審卷第57至58、213頁)。然被告對於將帳戶交與郭子乾之理由,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郭子乾說要向朋友借錢,朋友要轉帳,故向我借用帳戶云云(見111偵18447卷第20頁);復改稱:郭子乾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才向我借帳戶云云(見111偵7715卷第47頁);於偵查中又改稱:郭子乾說他的帳戶被警示,就向我借帳戶云云(見111偵7715卷第113至114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郭子乾說他在經營線上博弈,要向我借帳戶以匯款予玩家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被告對於將帳戶交與郭子乾之理由,歷次供述始終不一,一再更易其詞,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郭子乾所涉轉交甲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可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除了我自己的供述外,我沒有辦法提出我將帳戶交給郭子乾之證據,我對於郭子乾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綜核上情,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將甲帳戶資料交與郭子乾,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應認被告本案係將甲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甲男無疑,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雖將前揭甲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檢察官本案上訴時就告訴人林文旺被害部分即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36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下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亦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受害,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終能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可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

1

孫敬凱(即起訴書所示被害人)(有提告)

110年1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

8萬元

孫敬凱匯款至黃金屏(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金屏上開帳戶再將孫敬凱所匯8萬元及其餘5萬元(超出孫敬凱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計13萬元,匯入方晞蓉(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判處罪刑)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方晞蓉上開帳戶轉匯至郭子乾(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子乾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及6時6分許,分別轉匯6萬6000元及5萬4000元至甲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及6時27分許,由不詳之人自甲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

2

趙翌先(即111偵18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未提告)

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7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趙翌先匯款至林瑋峻(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林瑋峻上開帳戶轉匯至方晞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由方晞蓉上開帳戶轉匯至郭子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萬5008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至林育瑋(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5000元則轉匯至甲帳戶內,旋均由林育瑋提領一空。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3

林文旺

(即檢察官上訴書及112偵6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有提告)

109年12月底日某日某時許至111年1月25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林文旺先匯款至 杜椀容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方晞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方晞蓉上開帳戶轉匯至郭子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子乾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其中12萬元至甲帳戶,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及4時8分許,由不詳之人自甲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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