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長興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長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長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8,0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38,06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500,03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20至22頁、第28至42頁、本院卷第14頁、第48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106年9月薪資為23,1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無財產,另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元、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至3頁、第11頁、本院卷第6至8頁、第28至31頁、第58至5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薪資23,1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稱需扶養母親,惟其母親 吳姜培芬
下尚有2筆土地、1筆房屋,現值約1,863,916元,且105年度申報所得為79,673元,其中上海商業銀行利息所得達56,705元,此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至57頁),則以利息所得及名下財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存款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母親名下房屋,未有租屋支出,固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僅餘13,4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38,06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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