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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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球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8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益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詹益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球曾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11月9日19時許,與友人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某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某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公館鄉石墻村11鄰石墻22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詹益球駕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英才路,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球於本署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影本1份(儀器器號:ARDC│。│││-0330)。││├──┼────────────┼───────────────┤│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歷│││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程場景。│││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陳彥辰 )││││。││├──┼────────────┼───────────────┤│5│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駕車之人確│││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遭查獲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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