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壽被告王盛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4、6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壽、王盛源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明壽、王盛源業於107年9月18日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4號107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林明壽
王盛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壽與王盛源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林明壽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因見其前女友 楊麗真 與王盛源一同出現在該處,隨即下車,並就楊麗真與王盛源之感情關係一事質問楊麗真,且作勢欲毆打楊麗真,王盛源見狀隨即上前阻止,嗣林明壽與王盛源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毆打,王盛源因而受有臉部損傷、牙齒上排2顆閉鎖性骨折、唇鈍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林明壽則受有牙齒斷裂、前胸及後背挫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壽、王盛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林明壽、王盛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楊麗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盛源傷勢照片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壽、王盛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盛源另以被告林明壽於雙方互毆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王盛源衣服及眼鏡損毀,因認被告林明壽尚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林明壽係在與告訴人王盛源發生互毆之際,而造成王盛源衣服及眼鏡受損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盛源、證人楊麗真陳述及證述在卷,堪認上開毀損行為乃附隨於被告林明壽之傷害行為中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林明壽對於上開衣服及眼鏡之損壞,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自不得遽以毀損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