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告 周郁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朱明仁
尤若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主張其與被告朱明仁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朱明仁與尤若菲多次一同出遊、過夜,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而依原告所臚列之上開地點分別位在台中市、基隆市及高雄市新興區等地,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台中市、基隆市、高雄市新興區。又被告朱明仁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另被告尤若菲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