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107年度訴字第453號107年度訴字第615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朋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夏宇賢
陳顗 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6226號、第6744號、第5891號、第6212號、第65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9、1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9、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扣案之晶片讀卡機壹臺、銀色IPHONE廠牌工作手機壹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朋被訴附表一編號1重複起訴部分(如107年度偵字第65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不受理。
夏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夏宇賢扣案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壹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沒收。
夏宇賢被訴附表一編號11重複起訴部分(如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不受理。
陳顗文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顗文扣案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壹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沒收。
陳顗文被訴附表一編號2重複起訴部分(如107年度偵字第5891號、第621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不受理。
陳顗文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夏宇賢及陳顗文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加入「 阿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王義閎 、綽號「 毛蟹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佳朋、夏宇賢及陳顗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後。「阿尼」則電話指示吳佳朋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提款之車手,並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夏宇賢、陳顗文則依「阿尼」指示持至指定地點取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吳佳朋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吳佳朋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
二、警方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鎮○○路○○○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晶片讀卡機1臺、金融卡22張(係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各自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1私立小豆荳幼兒園旁,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輪處取得該車鑰匙,打開車門後取得)等物,認吳佳朋涉嫌詐欺案而予逮捕,並經吳佳朋供述,○○○鎮○○街○○巷附近逮捕陳顗文及夏宇賢,並扣得3人所有手機、金融卡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邱家榆 、 陳郁 文、 鍾延 智、 周山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林柏 全、 陳妍卉 、陳 亭蓉 、 紀思 婷訴由 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譚郁 馨、張 凱翔 、 王金獅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蔡孟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22日、108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23至124頁、第28
4頁),除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外,其餘以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下稱偵2983卷》第10至1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下稱偵1310卷》第19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下稱偵11553卷》第42至51頁、偵1310卷第20頁、偵1155
3卷第42至51頁、偵1310卷第20頁、偵11553卷第42至51頁、偵1310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下稱偵7777卷》第2至7頁、第192至19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
2至6頁、第10至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偵4635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第211至212頁、卷二第122頁、卷二第343至347頁)、夏宇賢(嘉義警卷第2至6頁、第10至14頁、偵4635卷第19至20頁、偵7777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22頁、卷二第343至347頁)、陳顗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下稱偵6212卷》第19至21頁、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偵6212卷第19至21頁、偵11553卷第72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5646卷》第8至12頁、偵6212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22頁、卷二第343至347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3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或門票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 陳亭蓉 、陳妍卉、 簡珮芝 、 林柏全 、 紀思婷 轉帳,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特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後,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關於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詐欺
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於107年5月經「阿尼」吸收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而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吳佳朋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被告夏宇賢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被告陳顗文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夏宇賢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顗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及107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5891號、第6212號、第65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347頁),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訴檢察官就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意旨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變更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本院卷二第285頁),為本院所不採,然基於檢察官起訴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既已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依照「阿尼」指示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吳佳朋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5所示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被告夏宇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被告陳顗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佳朋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夏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顗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八、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與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33號移送併辦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卷二第43至44),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如甲、壹部分所述),已非起訴範圍,是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吳佳朋、夏宇賢、 陳顗文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佳朋、夏宇賢業與被害人邱家榆、 陳郁文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2紙在卷為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67至70頁),復斟酌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吳佳朋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古車行任職,平均約收入為1、2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夏宇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351頁);被告陳顗文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牛排館擔任內場工作,月薪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臥床、奶奶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351頁),並有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十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吳佳朋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夏宇賢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顗文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為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吳佳朋本案所犯9罪;被告夏宇賢本案所犯5罪;被告陳顗文本案所犯9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吳佳朋、陳顗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佳朋、陳顗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然經本院核閱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前科紀錄,被告吳佳朋、陳顗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夏宇賢尚有其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供稱領到的報酬最少就是9000元,
最多不會超過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吳佳朋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夏宇賢、陳顗文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48頁),是被告夏宇賢、陳顗文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吳佳朋所使用之銀色IPHONE廠牌工作手機1支(如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偵2896卷》一第141頁),被告夏宇賢所使用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
1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偵2896卷一第153頁),被告陳顗文所使用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1支(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偵2896卷一第153頁),均為「阿尼」交與其等所使用,作為與「阿尼」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上游聯繫只有使用FACETIME,都是打來用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夏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阿尼」會打工作手機跟我說用哪張卡、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也是「阿尼」打工作手機FACETIME叫我去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另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扣案晶片讀卡機是改提款卡密碼用的,也是當時一起交給我們的,領款前上游會告訴我們要使用哪一張卡,就改那一張,會指示改成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足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以107年度偵字第65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追加起訴;被告夏宇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被告陳顗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以107年度偵字第5891號、第6212號追加起訴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9月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有本院收文戳記及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頁至12頁),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書起訴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夏宇賢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陳顗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吳佳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108年
5月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有本院收文戳記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7頁至14頁);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4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夏宇賢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於107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615號案件),有本院收文戳記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9頁至16頁);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91號、第621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陳顗文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於107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有本院收文戳記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7至14頁),則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在本院追加起訴,係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鍾 延智 行騙,使被害人 鍾延智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於同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顗文、夏宇賢、吳佳朋等人攜帶多張提款卡(含被害人鍾延智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上為警盤查,而悉上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將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顗文僅涉及被害人鍾延智所匯款30萬元未及提領部分,其餘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款項部分,與被告陳顗文無關《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另被告吳佳朋、夏宇賢涉嫌提領該6萬元、6萬元、3萬元款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1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
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之供述、被害人鍾延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均辯稱:不知道被害人鍾延智有匯款30萬元之事,沒有當面向被害人鍾延智收錢,不知道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是誰傳的,不知道鍾延智被詐騙的方式,是以假冒檢察官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22至123頁),被告吳佳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佳朋於107年5月24日被逮捕時,被害人鍾延智尚未匯款進帳戶,亦尚未通知提領,被告吳佳朋對上開行為無法預知,應該不在被告吳佳朋共犯之範圍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陳顗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鍾延智部分,在被告陳顗文被逮捕時就已經切斷和犯罪集團的聯絡;被害人鍾延智匯款時間為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被告3人是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被警方查獲,此時被告陳顗文已被逮捕,應不具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第293頁)。
伍、經查:
一、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為:被害人鍾延智是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1、12時許遭被告等人同一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入被告3人當時所持有的22張金融卡中的其中一張,基於責任共犯原則,被害人鍾延智既已遭被告等人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所持有的金融卡中,其犯罪行為業已既遂等語(本院卷二第293頁)。
二、被害人鍾延智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57分以我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30萬元至對方指定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偵7777卷第170頁);於偵訊時證稱:5月24日當天中午11、12點左右接到電話,但確切時間我無法肯定。我一接到電話對方同樣說要監管我的財產,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匯款到哪一個帳戶,之後我就出門、走路去郵局匯款,我就帶著電話、電話沒掛斷走路去郵局匯款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害人鍾延智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57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偵7777卷第175頁),是被害人鍾延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阿尼」會撥電話給我們講,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我們去拿卡,跟我們講要用哪一張卡,我們就從煙盒裡面把卡拿出來,要領多少錢,以及要把哪一張卡交給誰,也是上游指示,試卡也是上游要我們試的,而要到哪個ATM去試是我們自己找的,沒有告訴我們剩餘的卡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另被告吳佳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晶片讀卡機是改提款卡密碼用的,也是當時一起交給我們的,領款前上游會告訴我們要使用哪一張卡,就改那一張,會指示改成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吳佳朋係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25分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有被告吳佳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2896卷一第33頁),被告夏宇賢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苗栗縣○○鎮○○街○○巷口為警逮捕,有被告夏宇賢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2896卷一第69頁),被告陳顗文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苗栗縣○○鎮○○街○○巷口為警逮捕,有被告陳顗文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2896卷一第97頁),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鍾延智施用詐術之時,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雖尚未遭警逮捕,然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僅係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雖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持有被害人鍾延智所匯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於107年5月24日當日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並未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去提款,被告陳顗文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持有之提款卡亦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為警方於被告吳佳朋所駕駛之車上扣得之22張提款卡中其中1張,依據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前開所言,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係上游通知提款時,方會持上游所指示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去提款,則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詐欺集團通知其等去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或以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為限,倘非詐欺集團通知其等使用之提款卡,被害人雖有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然仍應以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有使用該提款卡或前往領出該款項之行為,始得以詐欺罪之共犯相繩,反之,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陳顗文有此部分被訴罪嫌,則依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陳顗文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吳佳朋、夏宇賢上開被訴部分與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屬於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吳佳朋、夏宇賢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楊岳都、劉偉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倘有提款或轉帳手續費部分均略之)┌─┬─┬──────┬───────┬──────┬─────────┬──────┬─────────┐│編│被│詐騙時間(以│匯款日期、時間│犯罪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本院、相關偵│主文欄││號│害│下均為107年├───────┤├─────────┤查案號││││人│)及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提領金額│││││││(新臺幣)│││││├─┼─┼──────┼───────┼──────┼─────────┼──────┼─────────┤│1│蔡│5月14日下午│107年5月14日│吳佳朋、王│107年5月14日下午│本院108年度│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孟│5時許,撥打│下午6時34分許│義閎(檢察官│6時43分許;臺北市│訴字第180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峰│電話與蔡孟峰├───────┤另案偵辦)│松山區 萊爾富超 商敦 │(107偵6544│期徒刑壹年貳月。││││,以其涉及詐│台北富邦商業銀││北分店│、108偵1310│││││騙案件,須依│行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指示操作自動│號帳戶;││8000元│吳佳朋此部分│││││櫃員機解除,│8078元│││為重複起訴,│││││致蔡孟峰陷於││││已為本院107│││││錯誤,依指示││││年度訴字第│││││操作自動櫃員││││434號卷(10│││││機,而轉帳右││││7年度偵字第│││││列金額至右列││││2896號起訴書│││││帳戶。││││起訴效力所及│││││││││)││├─┼─┼──────┼───────┼──────┼─────────┼──────┼─────────┤│2│陳│在FACEBOOKG│5月19日中午12│陳顗文│5月19日中午12時42│本院107年度│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亭│上張貼不實之│時38分││分 許起 ;雲林縣北港│訴字第623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蓉│出售MACEB00K├──────○○○鎮○○路○○號全家超│(107偵5891│期徒刑壹年壹月。││││PRO訊息,陳│國泰世華銀行01││商北港順風門市│、6212追加起│││││亭蓉於5月19│0-000000000000│├─────────┤訴書,陳顗文│││││日上午8時許│號帳戶;││計2筆,共3萬4000│此部分為重複│││││,看到該訊息│2萬元││元(提領金額包含有│起訴,已為本│││││後,陷於錯誤│││編號4簡珮芝匯款部│院107年度訴│││││,依指示與對│││分)│字第434號卷│││││方以LINE通訊││││,107年度偵│││││軟體聯絡,並││││字第2896號起│││││依對方指示轉││││訴書起訴效力│││││帳右列金額至││││所及)│││││右列帳戶。││││││├─┼─┼──────┼───────┼──────┼─────────┼──────┼─────────┤│3│陳│在FACEBOOKG│5月19日上午11│陳顗文│107年5月19日上午│本院107年度│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妍│上張貼不實之│時36分││11時45分許起;雲林│訴字第623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卉│出售二手筆記│││縣○○鎮○○路106│(107偵5891│期徒刑壹年壹月。││││型電腦MACEB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6212追加起│││││0KPRO訊息,│國泰世華銀行01│├─────────┤訴書)│││││陳妍卉於5月│0-000000000000││計2筆,共3萬元││││││19日上午10時│號帳戶;││元(提領金額包含有││││││許,看到該訊│1萬元││編號5林柏全部分)││││││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簡│在FACEBOOKG│5月19日上午11│陳顗文│5月19日中午12時42│同上│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珮│之台灣熱門演│時54分││分許起;雲林縣北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芝│售會門票『讓├──────○○○鎮○○路○○號全家超││期徒刑壹年壹月。││││票換票求票』│國泰世華銀行01││商北港順風門市││││││社團上張貼不│0-000000000000│├─────────┤│││││實之出售門票│號帳戶;││計2筆,共3萬4000││││││訊息,簡珮芝│7000元││元(提領金額包含有││││││於5月19日上│││編號2陳亭蓉部分)││││││午10時許,見│││││││││到該訊息陷於│││││││││錯誤,以FACE│││││││││BOOK的MESSEN│││││││││GER聯絡對方│││││││││,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林│在FACEBOOKG│5月19日上午11│陳顗文│107年5月19日上午│同上│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柏│上張貼不實之│時13分││11時45分許起;雲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全│出售MACEB00K├───────┤│縣○○鎮○○路106││期徒刑壹年壹月。││││PRO筆記型電│國泰世華銀行01││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腦訊息,林柏│0-000000000000│├─────────┤│││││全於5月19日│號帳戶;││計2筆,共3萬元││││││上午10時30分│2萬元││元(提領金額包含有││││││許,看到該訊│││編號3陳妍卉部分)││││││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紀│在FACEBOOKG│5月19日中午12│陳顗文在雲林│5月19日中午12時59│同上│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思│之專門轉售演│時54分│縣北港鎮與綽│分許起;雲林縣北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婷│唱會門票社團├───────┤號「毛蟹○○○鎮○○路○○號彰化銀││期徒刑壹年壹月。││││上張貼不實之│國泰世華銀行01│人會合後,交│行北港分行;││││││出售演唱會門│0-000000000000│付人頭帳戶提├─────────┤│││││票訊息,紀思│號帳戶;│款卡供「毛蟹│計2筆,3萬3000元││││││婷於5月19日│1萬元│」提領。│││││││中午12時28分│││││││││許,見到該訊│││││││││息陷於錯誤,│││││││││以FACEBOOK的│││││││││MESSENGER聯│││││││││絡對方,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王│5月22日上午│107年5月22日│吳佳朋、陳顗│107年5月22日中午│108年度訴字│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金│10時47分許,│中午12時5分許│文、王義閎│12時41分許至44分許│第180號(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獅│撥打電話與王├───────┤│;彰化縣員 林市中正 │7偵6544、10│期徒刑壹年貳月。││││金獅,佯稱為│玉山銀行064697││路郵局│8偵1310追加│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王金獅之外甥│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要向王金獅│;││計5筆,共9萬元││期徒刑壹年壹月。││││借款有急用,│9萬元││││││││致王金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張│5月22日下午│107年5月22日│吳佳朋、陳顗│107年5月22日下午│同上│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凱│5時13分許,│下午7時9分許│文、王義閎│7時12分許起;全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翔│撥打電話與張├───────┤│購物中心彰化南昌店││期徒刑壹年貳月。││││凱翔,佯稱張│玉山銀行064697│├─────────┤│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凱翔之前在讀│0000000號帳戶││計2筆,共3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冊生活網站購│;││││期徒刑壹年壹月。││││物誤簽為供應│2萬9985元││││││││商之簽收單,│││││││││將每個月由其│││││││││銀行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譚│5月22日下午│107年5月22日│吳佳朋、陳顗│107年5月22日下午│同上│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郁│6時許,佯稱│下午7時11分許│文、王義閎│7時13分許;全聯購││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馨│為旅館業者撥├───────┤│物中心彰化南昌店││期徒刑壹年貳月。││││打電話與譚郁│聯邦銀行074502││計1筆,2萬元││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馨,告知譚郁│018831號帳戶;││││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馨之前住宿時│1萬7000元│├─────────┤│期徒刑壹年壹月。││││,誤將 譚郁馨 │││107年5月22日下午││││││設為會員,將│││7時20分至22分許;││││││每個月由其銀│││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扣款,│││行││││││須依指示操作│││計3筆,共2萬6900││││││解除設定,致│││元││││││譚郁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107年5月22日晚間││││││員機,而轉帳│││8時10分至12分許;││││││右列金額至右│││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列帳戶。│││計2筆,共1萬4000│││││││││元│││├─┼─┼──────┼───────┼──────┼─────────┼──────┼─────────┤│10│吳│於5月22日晚│5月22日晚間10│陳顗文│5月22日晚間10時23│107年度訴字│陳顗文犯三人以上共│││欣│間8時39分許│時16、18分許││分起;臺中市西屯區│第623號(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怡│,撥打電話與├───────┤│逢大路15號萊爾富超│7偵5891、62│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欣怡 ,佯稱│永豐銀行807-04││商中河店│12追加起訴│││││吳欣怡之前在│000000000000號│├─────────┤書)│││││讀冊生活網站│帳戶;││計2筆,共6萬元││││││購物收件時誤│轉帳2次,分別││││││││簽錯誤單據,│為2萬9985元、││││││││將每個月由其│2萬9985元,共││││││││銀行帳戶扣款│為5萬9970元││││││││,須依指示解│││││││││除,致吳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鍾│由詐欺集團內│5月14日至24日│吳佳朋(駕駛│5月24日凌晨0時許│107年度訴字│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延│成員,於107│中午12時許│)、夏宇賢、│;彰化縣 秀水 鄉彰水│第615號(10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智│年5月11日上││甲男(提款)│路2段│偵6226、674│期徒刑壹年參月。││││午9時許起,│⑴120萬元、16│││4追加起訴書│夏宇賢犯三人以上共││││以多次轉接之│0萬元、80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方式,撥打電│元、120萬元││中華郵政││期徒刑壹年貳月。││││話予鍾延智,│、1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吳佳│││││假冒為臺北檢│130萬元(分││號帳戶│朋、夏宇賢部│││││察官,向鍾延│別於5月14日││6萬元、6萬元、3萬│分與詐欺集團│││││ 智誆 稱: 渠涉 │、5月16日、││元│具有犯意聯絡│││││及刑案,要配│5月17日、5│││及行為分擔部│││││合調查、監管│月18日、5月│││分,僅有被害│││││渠財產等語,│21日、5月22│││人鍾延智受詐│││││使鍾延智陷於│日面交)│││騙匯款40萬元│││││錯誤,而於左├───────┤││至中華郵政公│││││列時間依指示│5月23日10時46│││司000-000000│││││面交款、匯款│分匯款│││0000000號帳│││││轉帳;詐欺集│⑵40萬元(中華│││戶部分,且夏│││││團成員並交付│郵政公司700-│││宇賢此部分為│││││偽造之「台北│000000000000│││重複起訴,已│││││地檢署監管科│15號帳戶)│││為本院107年│││││收據」1紙,├───────┤││度訴字第434│││││以取信鍾延智│5月24日12時57│││號卷,107年│││││。│分匯款│││度偵字第2896││││││⑶30萬元(中華│││號起訴書起訴││││││郵政公司700-│││效力所及)││││││000000000000│││││││││90號│││││├─┼─┼──────┼───────┼──────┼─────────┼──────┼─────────┤│12│周│5月23日上午│5月23日下午1│吳佳朋(駕駛│5月24日凌晨0時1│本院107年度│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山│11時30分許,│時許│)、夏宇賢│、2分許;彰化縣秀│訴字第615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隆│由詐欺集團內├───────┤、甲男(提○○○鄉○○路○段629│(107偵6226│期徒刑壹年參月。││││成員,假冒為│彰化銀行009-60│)│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6744追加起│夏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周山隆妻子曹│000000000000號││分行│訴書)│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雪娥 之友人,│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月。││││撥打電話予曹│18萬9000元││2萬元、2萬元││││││雪娥,誆稱:│││││││││要繳保險費,│││││││││有用錢需求,│││││││││要借錢等語,│││││││││經 曹雪娥 轉告│││││││││周山隆,使渠│││││││││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3│陳│5月23日下午│5月24日凌晨0│吳佳朋(駕駛│5月23日晚間11時許│107年度訴字│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郁│5時許,撥打│時44分許│)、夏宇賢、│彰化縣○○鄉○○路│第615號(10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文│電話與陳郁文├───────┤甲男(提款)│2段629號臺中商業│偵6226、674│期徒刑壹年壹月。││││,佯稱為雄獅│永豐銀行807-││銀行秀水分行,提領│4追加起訴書│夏宇賢犯三人以上共││││旅行社人員,│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稱內部作業疏│號帳戶;││00000000號帳戶內款││期徒刑壹年。││││失,誤向航空│2萬9985元││項,尚未及提領陳郁││││││公司訂購機票│││文匯款部分││││││,須要跟陳郁│││││││││文以匯款方式│││││││││核對資料等語│││││││││,致陳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4│陳│於5月23日下│5月23日下午7│吳佳朋、夏宇│107年5月23日下午│107年度訴字│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怡│午6時28分許│時45分│賢、王義閎│7時50分許;雲林縣│第453號(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伶│,撥打電話與├───────┤○○○鎮○○路○段58│7偵4635追加│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伶 ,佯稱│國泰世華銀行││1號統一超商ATM│起訴書)│夏宇賢犯三人以上共││││陳怡伶之前在│000-00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愛貓園網站購│01帳戶;││計1筆,3萬元││期徒刑壹年貳月。││││物,因作業疏│2萬9988元││││││││失,重複定了│││││││││24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5月23日晚間8│吳佳朋、夏宇│107年5月23日晚間│107偵6226移│││││致陳怡伶陷於│時57分許、9時│賢│9時許,在彰化縣秀│送併辦意旨書│││││錯誤,依對方│45分許○○○鄉○○路○段之國││││││指示操作自動├───────┤│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櫃員機,而轉│臺灣銀行004-││自動櫃員機││││││帳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右列帳戶。│號帳戶;││計4筆,共5萬8000│││││││4萬7999元、││元│││││││2萬9988元│││││├─┼─┼──────┼───────┼──────┼─────────┼──────┼─────────┤│15│邱│於5月23日晚│5月23日晚間11│吳佳朋(駕駛│5月23日晚間11時許│107年度訴字│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家│間9時44分許│時1、3、6分│)、夏宇賢、│;彰化縣秀水鄉彰水│第615號(10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榆│,撥打電話與│許│甲男(提款│路2段629號臺中商│偵6226、674│期徒刑壹年壹月。││││邱家榆,佯稱├───────┤)│業銀行秀水分行│4追加起訴書│夏宇賢犯三人以上共││││邱家榆之前在│永豐銀行80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網路上購買衣│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服,因作業疏│號帳戶;││2萬元、2萬元、││││││失,要重複繳│2萬9999元、││2萬元、2萬元、││││││納20筆購物款│2萬9999元、││9000元、900元││││││項,須依指示│2萬8985元││││││││解除,致邱家│,共計為8萬││││││││榆陷於錯誤,│8983元││││││││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證據││號│││├─┼────────┼────────────────────────┤│1│蔡孟峰│1.證人蔡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83卷第23至2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3卷第45至47││││、55至61頁)││││3.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983卷第53頁)││││4.共犯王義閎於警詢之自白(偵2983卷第16至19頁)││││5.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相片(偵2983卷第3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83卷第35至36頁)│├─┼────────┼────────────────────────┤│2│陳亭蓉│1.告訴人陳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警卷第60至6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警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5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73頁)││││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67至72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5頁)│├─┼────────┼────────────────────────┤│3│陳妍卉│1.告訴人陳妍卉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警卷第41至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警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6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雲林警卷第47頁)││││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48至54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7頁)│├─┼────────┼────────────────────────┤│4│簡珮芝│1.告訴人簡珮芝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警卷第27至29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警卷第30至34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35頁)││││4.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35至38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5頁)│├─┼────────┼────────────────────────┤│5│林柏全│1.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警卷第11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警卷第12至15││││頁)││││3.FACEBOOK對話紀錄及貼文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16至││││25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雲林警卷第26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7頁)│├─┼────────┼────────────────────────┤│6│紀思婷│1.告訴人紀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警卷第76至79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警卷││││第75頁、第80至84頁、第87頁)││││3.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85至86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警卷第9頁)│├─┼────────┼────────────────────────┤│7│王金獅│1.證人王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3卷第119至1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53卷第117頁、第121至123頁)││││3.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11553卷第124至12││││5頁)││││4.共犯王義閎於警詢之自白(偵11553卷第54至60頁、││││第64至69頁)。││││5.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相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下稱6544卷》第61至69頁)││││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544卷第55至56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553卷第143至153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553卷第155頁)││││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76、5744、57││││45、5746、5747、5879、5880、5881號起訴書(偵11││││553卷第179至191頁)│├─┼────────┼────────────────────────┤│8│ 張凱翔 │1.證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3卷第105至10││││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53卷第99至103││││、109至111頁)││││3.匯款收據(偵11553卷第115頁)││││4.共犯王義閎於警詢之自白(偵11553卷第54至60頁、││││第64至69頁)。││││5.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相片(偵11553卷第129至130││││頁、偵6544卷第57至59頁)││││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544卷第53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553卷第143至153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553卷第155頁)││││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76、5744、57││││45、5746、5747、5879、5880、5881號起訴書(偵11││││553卷第179至191頁)│├─┼────────┼────────────────────────┤│9│譚郁馨│1.證人譚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53卷第95至97頁││││)││││2.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65││││44卷第76至77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53││││卷第87至93頁)││││4.共犯王義閎於警詢之自白(偵11553卷第54至60頁、││││第64至69頁)。││││5.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相片(偵11553卷第129至14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553卷第143至153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553卷第155頁)│├─┼────────┼────────────────────────┤│10│吳欣怡│1.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46卷第13至16││││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25646卷第23頁)││││3.被害人受騙經過相關照片(偵25646卷第25至26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646││││卷第28至33頁)││││5.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5646卷第18頁)││││6.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646卷第19、22頁)│├─┼────────┼────────────────────────┤│11│鍾延智│1.告訴人鍾延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777卷第││││169至172頁、偵6226卷第31至36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7卷││││第166至168頁、第176至179頁)││││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7777卷第173頁)││││4.郵政匯款申請書(偵7777卷第174至175頁)││││5.車輛行經畫面、接應同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777││││卷第42至50頁、第54至56頁)││││6.車輛詳細資料表(偵7777卷第180頁)││││7.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777卷第57頁)││││8.詐欺帳戶交易明細(偵7777卷第164頁)│├─┼────────┼────────────────────────┤│12│周山隆│1.告訴人周山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77卷第156至15││││7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777卷第153至155頁、第159頁)││││3.告訴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7777卷││││第161頁)││││4.詐欺帳戶交易明細(偵7777卷第151頁)││││5.車輛行經畫面、接應同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777││││卷第42至50頁、第54至56頁)││││6.車輛詳細資料表(偵7777卷第180頁)││││7.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777卷第57頁)││││8.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報表(本院卷一第179頁)│├─┼────────┼────────────────────────┤│13│陳郁文│1.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77卷第116至11││││8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7卷第113至115、123、132、145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7777卷第120頁)││││4.詐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777卷第96頁)││││5.車輛行經畫面、接應同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777││││卷第42至50、54至56頁)││││6.車輛詳細資料表(偵7777卷第180頁)│├─┼────────┼────────────────────────┤│14│陳怡伶│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39至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警卷第97至99、101至││││105頁)││││3.詐欺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嘉義警卷第91至95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嘉義警卷第113頁)││││5.共犯王義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嘉義警卷第34至35││││頁、偵5107卷第11至12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警卷第31、51至53、55││││至65頁)││││7.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警卷第117頁)││││8.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拍攝照片(嘉義││││警卷第119至125頁)│├─┼────────┼────────────────────────┤│15│邱家榆│1.告訴人邱家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77卷第104至10││││6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7卷第99至103、108至109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7777卷第107頁)││││4.詐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777卷第96頁)││││5.車輛行經畫面、接應同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777││││卷第42至50頁、第54至56頁)││││6.車輛詳細資料表(偵7777卷第180頁)││││7.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777卷第53至54頁)│└─┴────────┴────────────────────────┘附表三:
┌─┬───────┬───────┬──────┬─────────┬──────┐│被│詐騙時間(以下│匯款日期、時間│行為人│提領日期、時間及地│本院、相關偵││害│均為107年)│及金額││點及提領帳戶、金額│查案號││人│││││││││││││├─┼───────┼───────┼──────┼─────────┼──────┤│鍾│5月11日上午9│5月14日至24日│吳佳朋、夏│時間地點不詳│107年度訴字││延│時許至24日中午│中午12時許│宇賢、陳顗文││第615號(107││智│12時許,由詐欺│││中華郵政0000000000│偵6226、674│││集團內成員,以│⑴120萬元、16││0890號帳戶│4追加起訴書│││多次轉接之方式│0萬元、80萬│││)│││,撥打電話予鍾│元、120萬元││(備註:鍾延智所匯││││延智,假冒為臺│、110萬元、││款30萬元部分未及││││北檢察官,向鍾│130萬元(分││提領。)││││延智誆稱:渠涉│別於5月14日││││││及刑案,要配合│、5月16日、││││││調查、監管渠財│5月17日、5││││││產等語,使鍾延│月18日、5月││││││智陷於錯誤,而│21日、5月22││││││於左列時間依指│日面交)││││││示面交款、匯款│││││││轉帳;詐欺集團│⑵40萬元(中華││││││成員並交付偽造│郵政公司700-││││││之「台北地檢署│000000000000││││││監管科收據」1│15號帳戶)││││││紙,以取信鍾延│⑶30萬元(中華││││││智。│郵政公司700-│││││││000000000000│││││││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