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巧欣 相對人 陳徐春美 關係人 陳原德
陳天旺 陳原俊 陳原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徐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巧欣(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監護人。
指定陳原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徐春美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間因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原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等情,及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無反應,亦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心智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關係最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陳天旺與三名子女即關係人陳原德、陳原進、陳原俊等人,聲請人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親屬關係亦屬密切,並與其同住,平日負責處理其事務,聲請人於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監護人,關係人四人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原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長子,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天旺、陳原進、陳原俊均同意由關係人陳原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原德亦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年僅28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原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關係亦稱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陳巧欣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巧欣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陳原德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春美之長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