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銘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3號卷第2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罪。被告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發生衝突過程中,出言夾雜侮辱、恐嚇之話語,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予尊重,出言侮辱及恐嚇,妨害公務之執行,行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供稱因工作不順,酒後心情低落而出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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