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鼎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鼎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鼎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被告李鼎紹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1年12月份左右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4280ng/
ml、安非他命數值達19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32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湖103281)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後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