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振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未能使被告心存警惕,被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王振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芳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我家薑母鴨」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芳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署偵查中之自白│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對│││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單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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