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316號、104年度偵字第37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
2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泰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零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泰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等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泰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①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即其友人 吳進添 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②同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③同日下午2至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2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陳泰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0.062公克)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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