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5月22日96年度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義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2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之「穎寶通訊行」申請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旋即於該通訊行內,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貸款廣告,己○○見該廣告後,即於95年4月24日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即向己○○佯稱其為祥億理財顧問公司職員,該公司可代己○○洽辦貸款,惟己○○須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始可辦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品寄至「陳小姐」指定之收貨地點即超峰快遞公司臺中河南站。嗣因己○○查覺其上開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大眾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職員之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13日,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只要到銀行申請開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供予該公司,即可協助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云云。
又因乙○○先前於95年5月24日、同年5月29日,因欠缺資金,而按報紙分類廣告撥打另一電話予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王經理」,自稱「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乙○○先支付保證金,而向乙○○詐騙25萬元得手,該「大眾理財顧問公司」成員,乃再三向乙○○保證,表示乙○○在該公司之信用額度已達100萬元,只要乙○○能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該公司就會將乙○○先前匯入之25萬元存回該帳戶中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9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溪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付予「大眾理財公司」委託前來收件之快遞人員。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以徵求男公關須預付保證金為由向丁○○騙取4,000元,及以戊○○女友替人作保,債務人不知去向,現其女友已被債主控制等不實事項,向戊○○騙取3萬元,該2人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乙○○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經丁○○、戊○○報警後,員警再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以800元代價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10頁),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後,即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利用該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聯絡,以要為被害人己○○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害人己○○騙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得手之事實,則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且有台新銀行對帳單、超峰快遞收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至15頁)。
㈡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利用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乙○○騙取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再利用被害人乙○○交付之銀行帳戶向另案被害人丁○○、戊○○騙得款項等事實,則經證人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併案七卷第
5至9、63至64、25至26、34至35頁)。此外,被害人乙○○遭騙取銀行帳戶一節,有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廣告簡報影本(見併案七卷第65至67頁),及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見併案七卷第15頁),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廣告剪報影本、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併案七卷第10至14頁);另案被害人丁○○再遭詐騙之情節,則有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併案七卷第27、33頁);另案被害人戊○○再遭詐騙之情節,亦有戊○○之台灣企銀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併案七卷第40至50頁)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減輕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就刑法罰金刑之下限,以修正
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關於刑法罰金刑之減輕,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即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即使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修正前之最低罰金數額並未減輕,亦較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仍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㈣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己○○、乙○○2人受騙,乃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同日以一行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既遭同一詐騙集團利用向被害人乙○○騙取銀行帳戶,則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上訴人以原審未就被害人乙○○被騙交付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判,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復參以本案被害人己○○、乙○○受詐騙銀行存摺、金融卡,而其中被害人乙○○被騙取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利用乙○○帳戶,再向其他被害人騙取金錢,致乙○○自身亦因幫助詐欺犯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96年9月29日發布通緝,經於97年8月28日緝獲到案後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1、2至
5、14至16頁),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是以應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