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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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04號、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萬成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H33-497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5樓「保聖殿」之廟埕前,下車走至該廟在廟埕所設之「方總兵府」小神壇處,徒手將該廟所有置於該小神壇內而用以祭祀「方總兵府」之香火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搬至H33-497號機車之腳踏板,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H33-497號之機車離去。
二、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7時44分許,趁 黃松雄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宅內無人看顧財物之機會,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松雄所有置於客廳木櫃內之三洋牌電話機1臺(價值約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經「保聖殿」之廟公 黃正義 及黃松雄分別察覺上開香火爐及電話機遭竊而報警,並經警依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黃松雄訴由同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萬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義及告訴人黃松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保聖殿」竊案現場照片4張、由「保聖殿」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之照片3張、由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口之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之照片5張、H33-479號機車照片2張、告訴人住宅遭竊現場照片5張、由告訴人住宅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之照片5張、告訴人住宅遭竊電話所置木櫃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香火爐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電話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居住之安寧,然念及其於犯後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予以坦承,而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雖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否認,然於審理中亦為坦承,容見非無認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木工而有妻子、女兒須行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