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李金聰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緩字第619號處以緩起訴處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李金聰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5年9月8日受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緩字第619號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告李金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金聰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5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100公尺處(位於台南市善化區)時,因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李金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