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輝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3年,於102年7月15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10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3年,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5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3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資料結果,自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偵、審情形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二者之罪質、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均不相同,是否得僅以後案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即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另依後案判決書所載,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於該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後犯後案之罪,致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