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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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憶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101年6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考量已第2次酒駕,且距離前次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僅1年餘,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且檢察官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06號被告林憶芳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以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30日晚上23時3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號「古都舞廳」內,飲用啤酒3至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日(10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舞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嗣於102年10月1日凌晨4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駕車偏離車道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而以101年度偵字地8611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