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鄂淑貞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在Facebook上虛偽刊登「威尼斯娛樂城」,可代操盤、贏取賭金之訊息,告訴人 林聖富 於108年8月6日瀏覽該訊息,並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8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對另案告訴人 蕭伊庭 施行詐術,致使另案告訴人蕭伊庭受騙而於108年11月9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4頁)。
(二)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土銀帳戶當初申辦是要借給朋友開公司,我土銀帳戶跟彰化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朋友 羅价甫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
我的土銀帳戶跟彰化銀行帳戶曾經在逢甲逛街時同時遺失,遺失後我又重新申辦,重新申辦之後,我就將上開帳戶交給羅价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同時在逢甲逛街時不見了,之後我有陸續去辦理遺失補發,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同一天去辦遺失補發;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是交給羅价甫,我的土地銀行帳戶跟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不是同時或分開交給羅价甫使用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就是在我辦理補發的那幾天,所以我有可能是同時把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給羅价甫使用,但也有可能是分開交給羅价甫使用,我現在都不記得,就算是分開交付也是差沒有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則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同時或接續交付前案之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之彰化銀行帳戶乃係另行起意或係在與前案不同時間點交付帳戶之證據,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之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雖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分別為蕭伊庭、林聖富,而有所不同,然仍屬一次交付數帳戶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