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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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麗玲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使告訴人 廖敬程 將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因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故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匯款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3,200元予告訴人,另再匯款5萬5,800元予告訴人,合計給付告訴人27萬9,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詐取、洗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7萬9,000元,
雖尚留存在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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