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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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周方慰 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被告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胡宗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鴻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胡宗爰、陳鴻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持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所簽發,分別經被告胡宗爰、陳鴻國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以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6萬元清償本息。詎伊於111年1月3日兌領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系爭借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應連帶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被告陳鴻國應負清償借款責任,並以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僅以年息16%為計算,請求被告陳鴻國應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及被告陳鴻國對原告之借款責任,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與被告陳鴻國所負上開給付責任,若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被告陳鴻國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又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0年12月31日56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22日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