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及肢體殘障,受病症影響產生幻聽,經友人煽動,始飲酒駕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為多重精神、肢體障礙,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然被告自承自民國96年起按時服用藥物控制迄今,則其責任能力是否仍受精神病症影響,容有可疑。且被告於99年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就其飲酒種類、數量、時間起訖、地點、駕車目的地等細節,供述明確,應答切題,並無違常之舉,復陳明:「遭警方攔查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宗第6頁),益徵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或判斷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之情。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9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當有認識,被告執此為辯,難認有據。又被告雖以其患有精神、肢體障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行為所肇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出。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