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婉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將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資料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1罪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1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2次犯行之相隔不滿1日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