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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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麗守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除可預領車資外,尚須於取款過程中避開監視器、注意周遭環境,如順利取款,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即可取得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運送不法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50分,加入WECHAT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卡比獸」、「七星」等人所設立之名稱為「P6新竹04」之通訊群組(成員共6人),以便集團成員得隨時指示其至特定地點取款。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分許,將車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賴麗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翌日(即28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復俊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須交付保證金40萬元,且須至銀行提領款項後放入牛皮紙袋內轉交前來取款之女性專員,旋指示賴麗守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取款,嗣賴麗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抵達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欲向黃復俊收取款項,幸因黃復俊察覺有異,當場壓制賴麗守,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復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賴麗守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黃復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111頁),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暱稱「卡比獸」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WECHAT通訊軟體中名稱為「P6新竹04」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WECHAT通訊軟體中暱稱「卡比獸」、「七星」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幸因告訴人警覺而未交付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3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顯示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見偵查卷第111頁),乃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卡比獸」等人聯繫向告訴人取款時使用,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前,即已預先取得7,000元之報酬,且其中3,350元業經扣案,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而其餘之3,65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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